(2015)许民终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1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宋陆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永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押晓克,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许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民二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都邦保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永强、被上诉人许昌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押晓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原告许昌XX公司系豫K563**/豫K99**挂号半持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2014年4月23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针对该车投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豫K563**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3万元,豫K99**挂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8.5万元,均不计免赔。2014年8月28日10时,徐延星驾驶该车沿省道3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公里300米处时,因未安全驾驶,车辆侧翻,造成驾驶人徐延星、乘车人耿雪飞受伤,车辆、路面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徐延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因交通事故造成该车的损失,原告举出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车辆损失价值所作的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其损失价值为113747元。被告认为原告系单方鉴定。被告举出都邦财产保险有限所作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4页,证明其损失价格为7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单方作出的,评估项目缺少部分配件,定损数额偏低。该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举的评估报告中的鉴定机构是第三方,且其依法登记,具有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评估人员具有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而被告所举定损被告系自己所作,因此,原告所举证明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该院对原各所举的评估报告予以确认。该车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应为113747元。原告还支付施救费23000元,评估费6825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许昌XX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依法享有向被告都邦保险许昌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原告所举评估报告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所举定损被告的证明力。原告支付的施救费和评估费是其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程度、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院依法予以支持。遂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13747元,施救费23000元,评估费6825元,共计143572元。上诉人都邦保险许昌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过高、施救费过高,而且车辆损失是单方委托,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提供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而我公司提供有定损单,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辆发生事故后应当通知保险公司并由保险公司、车主和修理厂共同确认修理方案,如不能达成共识应由保险公司、车主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车辆鉴定机构进行评估,而被上诉人在不认可保险公司定损的情况下,私自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存在人为操作因素,我公司的定损照片为证说明该车的部分配件在没有损害的情况下进行了价格评估且价格过高,一审不但没有采纳我公司的定损报告且按照被上诉人单方作出的鉴定,判决我公司全部承担。鉴于以上情况,如法院不主持重新鉴定也应当重新对该车辆进行验车,还原车辆维修价值的真相,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许昌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使用法律合法有效,应维持原判,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对车损及施救费的认定是否正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对车损的认定问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为有评估资质的评估公司,经对评估标的损失资料进行收集并了解事故原因、施救等情况,结合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根据国家关于修理行业相关规定,依法对本案事故车的损失评定客观、真实,而上诉人单方出具的定损单效力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的举证,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一审对施救费的认定是否过高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施救事故车辆而支付的施救费费23000元系必要、合理的费用,且施救单位出具有正规发票,上诉人诉称施救费用过高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140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根义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李 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侯伟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