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民申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张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张某乙、张某丙、王某甲、王某乙继承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宁民申字第20号申请再审人(案外人)张某甲,男,1992年9月3日生,汉族。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乙(曾用名张某乙兰),女,1969年8月15日生,汉族。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1967年8月10日生,汉族。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1990年10月8日生,汉族。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乙(曾用名王旺),男,1986年11月26日生。申请再审人张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张某乙、张某丙、王某甲、王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江宁民初字第43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某甲申请再审称:法院在审理张某乙、张某丙、王某甲、王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中,所作出的(2015)江宁民初字第432号民事调解书存在错误,恳请法院撤销(2015)江宁民初字第432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再审。被申请人张某乙答辩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张某甲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张某丙、王某甲、王某乙未答辩。本院认为,不动产的设立、变更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再审申请人张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讼争房屋的物权,故张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某甲的再审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忠林审判员 刘正一审判员 X X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立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