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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郭艳军与张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艳军,张振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788号原告郭艳军,男,汉族,1974年6月9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额托克前旗敖镇。被告张振军,男,汉族,1963年3月25日出生,个体,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额托克前旗城川镇。委托代理人翟俊瑛,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郭艳军与被告张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以本案不属本院管辖,另行起诉为由,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郭艳军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艳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原告郭艳军负担。审 判 长 李 霞代理审判员 哈 莉人民陪审员 赵爱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月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