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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男,1995年3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1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吴诗谦,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吴诗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甲驾驶鲁H×××HD小型轿车沿汶上县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站镇鹿庄村生产路口时,与田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田某甲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何某甲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经赔偿被害人方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何某甲系初犯、偶犯,在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何某乙、田乙、赵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居民死亡殡葬证、汶上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款条以及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何某甲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某甲系初犯、偶犯,在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的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其他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赵方勇审判员  王丽萍审判员  刘 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卫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