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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程海燕与广西贵港市鸿祥针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海燕,广西贵港市鸿祥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157号原告程海燕,女,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公民身份号码为×××2360。委托代理人赵振清,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利红,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贵港市鸿祥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西省贵港市。法定代表人李丽雄。原告程海燕诉被告广西贵港市鸿祥针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份,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为被告做织至落、织缝挑的加工工序,双方约定加工费织至落160元/打、织缝挑95元/打,月结45天。接受委托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上述加工服务,并及时向被告交付货物,经双方对账确认加工费共计166380.3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上述加工费。被告到期未支付加工费,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的利息。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66380.30元及利息(以166380.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5日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暂计至2015年1月15日为41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明》、《发织片加工合约》、电子邮件附加工月结单、《查询结果》。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以东莞市新时兴针织厂的名义与被告发生交易往来,2014年4月29日,双方签订发织片加工合约,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织至落”、“织缝挑”等加工工序、色号、颜色、缸号、码数、加工费、98%出粮,粮期月结45天。原告依约为被告进行加工并将加工好的货物送交被告。随后,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对账。2014年7月18日,被告统计人员黄玉娇代表被告使用hxmai_810@163.com的电子邮箱向原告mingying388@163.com电子邮箱发送6月份月结单,该月结单载明2014年6月加工费合计169775.80元,按98%出粮166380.30元,落款处加盖了被告的印章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出具月结单后未支付货款,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东莞市新时兴针织厂没有在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以上事实,《发织片加工合约》、电子邮件附加工月结单、《查询结果》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明显瑕疵,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以东莞市新时兴针织厂的名义与被告发生交易往来,但东莞市新时兴针织厂并未在工商局登记注册,应由实际经营者即原告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其合同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收取了加工的货物,并出具月结单确认加工费166380.30元,但未能依照《发织片加工合约》的约定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货款支付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66380.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8月1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广西贵港市鸿祥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程海燕支付加工费166380.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8月1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11元,由被告广西贵港市鸿祥针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金玲人民陪审员  周福如人民陪审员  周妙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颖陈俊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