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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微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岳书梅与朱思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民初字第758号原告岳书梅。被告朱思橦(曾用名朱健菱)(系张善斌之妻)。原告岳书梅诉被告朱思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书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思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书梅诉称,2011年1月2日、2014年3月1日被告朱思橦及丈夫张善斌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已付部分利息。现张善斌死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朱思橦归还借款1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岳书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011年1月21日的借条一份,证明张善斌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2、2014年3月1日的借条一份,证明张善斌及被告朱思橦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被告朱思橦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朱思橦未出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善斌因做生意需要于2011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3月1日,张善斌与被告朱思橦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朱思橦及其丈夫张善斌以借款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利息,本金未予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朱思橦与张善斌系夫妻关系,2015年张善斌去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已记录、收集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思橦及其丈夫张善斌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有二人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其中借款人张善斌于2011年1月21日所借款项5万元,虽没有被告朱思橦的签字,但因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朱思橦与借款人张善斌系夫妻关系,诉讼中被告朱思橦未举证证明原告所诉5万元债权,明确约定为张善斌的个人债务,因此,张善斌死亡后被告朱思橦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岳书梅要求被告朱思橦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思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思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岳书梅偿还人民币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朱思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兴濂审 判 员  胡从立人民陪审员  王延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