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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00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唐某、贺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贺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94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9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某某,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贺某某,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9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辩护人熊某某,重庆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贺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蕴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贺某某及辩护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中旬以来,被告人贺某某和唐某某共同租住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万达广场铂邸4栋3002号,并一起吸食冰毒。2015年6月7日,被告人唐某某提议前往成都购买冰毒回渝共同吸食,被告人贺某某同意并出资5500元(其中借给唐某某1500元)让唐某某前往成都购买冰毒。当日下午,唐某某前往成都联系购毒事宜,购得两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净重47.03克)返渝后交给贺某某,让其带回二人租住处。贺某某携带该两袋冰毒至娄飞在南岸区协信城4栋6-2房间内。2015年6月9日凌晨,民警在协信城4栋6-2房间内查获贺某某,并查获其随身携带的冰毒疑似物(净重为47.03克)及两颗麻古。公安民警当场扣押了上述毒品。经鉴定,所查获的两袋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日15时许,民警在贺某某协助下,在南岸区南坪万达广场铂邸4栋3002号将被告人唐某某抓获,归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捉获经过、搜查、扣押清单、户籍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蔡某某、赵某某、余某某、钟某某、娄飞、程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贺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7.0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唐某某、贺某某均如实供述本案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贺某某辩护人关于贺某某构成自首以及受引诱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缴纳。)二、被告人贺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缴纳。)三、依法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惠敏人民陪审员  陈文平人民陪审员  张鼎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伏晓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