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围刑初字第0009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购买了杨某某位于河���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棋盘山镇十八号村桦树沟头道林子的树木,2014年12月,李某某超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边界,采伐了96棵桦树。经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滥伐林木蓄积为18.152立方米。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购买了杨某某位于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棋盘山镇十八号村桦树沟头道林子的树木(四至:东至桦树打号界;南至幼树、桦树打号界;西至道边、落叶松打号界、北至道边、桦树打号界),并签订山林买卖合同。2014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超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边界,采伐了96棵桦树。经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滥伐林木蓄积为18.152立方米。被告人李某某滥伐林木作案工具群峰牌旧油锯一台,已依法扣押。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20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5月份,我购买了杨某某位于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棋盘山镇十八号村桦树沟头道林子的树木(四至:东至桦树打号界;南至幼树、桦树打号界;西至道边、落叶松打号界、北至道边、桦树打号界),并签订山林买卖合同。2014年12月份,我上山负责掌握施工,放树和造材都是我自���弄得,一共采伐了96棵桦树,采伐后我找的杨某某等人运树下山。造好的木材被我卖给了刘某,一共买了94000多元钱,给了我44000元钱,剩余的50000元还没有给我。我对张家口鼎盛林业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我超伐的96棵桦树价值2000.00元。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我将桦树沟头道林子卖给了李某某并签订了合同。是我在2014年办理的抚育采伐审批手续,采伐前我给李某某点过边界,也告诉过他没有在设计范围之内的树不能放。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末,李某某让我上山帮忙造材,我负责打尺,李某某负责用油锯造材,后来我的腿被油锯割伤就去住院了,其余的事情就不知道了。4、证人杨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元旦前后,我们和王某某、鲁某某一起开拖拉机去给李某某运造好的木材,一共运了六、七天,当时山��就李某某自己,我们不知道他有没有办理林业采伐许可证。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份,李某某卖给过我木材,一共94000元钱,付给他44000元钱,剩余的50000元还没有给他,我看见过李某某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但是没看具体内容。6、提取笔录及山林买卖合同书、集体林权证、采伐作业设计审批表、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位于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棋盘山镇十八号村桦树沟头道林子的树木(四至:东至桦树打号界;南至幼树、桦树打号界;西至道边、落叶松打号界、北至道边、桦树打号界)的权属以及采伐四至、数量。7、现场勘验笔录(附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位于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棋盘山镇十八号村桦树沟头道林子滥伐林木案发现场的情况。8、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现场图、树木蓄积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滥伐树木全部为桦树,共计96株,蓄积共计18.152立方米。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被传唤到案。除以上证据外,另有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机出具的证明、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超采伐林木18.15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对李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表现,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一)、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0元予以追缴。(违法所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某滥伐林木作案工具群峰牌旧油锯一台,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蒋志国代理审判员 洪 然人民陪审员 王云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一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