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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民初字第2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胡连友与张跃祥、张光学、张晨、张涛、夏应书、周杨、王天福、毕节市七星关区民族中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连友,张跃祥,张光学,张晨,张涛,夏应书,周杨,王天福,毕节市七星关区民族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2372号原告胡连友,男,199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委托代理人陈荣清(特别授权),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跃祥,男,199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被告张光学,男,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系张跃祥之父。被告张晨,男,汉族,1994年7月19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被告张涛,男,汉族,1968年4月28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系张晨之父。被告夏应书,女,汉族,1972年6月4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系张晨之母。被告周杨,男,汉族,1992年7月2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被告王天福,女,汉族,1968年6月7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系周杨之母。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民族中学,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五里坪观音桥。法定代表人周礼刚,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刘玉勋,男,1965年10月7日,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系该校老师。原告胡连友诉被告张跃祥、被告张光学、被告张晨、被告张涛、被告夏应书、被告周杨、被告王天福、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民族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连友委托代理人陈荣清、被告张涛、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民族中学委托代理人刘玉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光学、夏应书、王天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张跃祥、张晨、周杨现分别被羁押于不同地区的监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24日下午15时许,因张跃祥与原告胡连友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民族中学教室内发生争执后,邀约被告张晨、周杨到毕节市民族中学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胡连友右膝部被排枪打伤,导致原告无法再继续在校就读。经毕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为原告胡连友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过医院治疗,至今右膝部异物存留,右膝关节功能严重受限。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为九级伤残。被告张跃祥、张晨和周杨对原告故意伤害,应当承担对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民族中学对原告受到的伤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及其法定监护人对原告受张跃祥、张晨、周杨故意伤害导致其受伤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96596.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张涛、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民族中学无异议。2、(2014)黔七刑初字第73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张跃祥、周杨、张晨伤害原告的事实。被告张涛、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民族中学无异议。3、门诊病历及发票,证明原告在受伤后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以及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的治疗情况,医药费共计7020.52元。4、复查费收据,证明原告出院后的复查费用共计377.55元。5、交通费票据2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的交通费共计1870元。以上3-5组证据被告张涛、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民族中学均称请法院依法认定。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费共计1100元。被告张涛、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民族中学无异议。被告张涛口头辩称,原告所述打架的事实其并不清楚,现在生活很困难,没有钱可以赔偿,张晨现在已经年满18岁了,如果可以,等张晨出狱后再进行赔偿。被告张涛表示没有证据提交。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民族中学口头辩称,原告胡连友确实是其学校的学生,原告受伤后,学校借支了1万元给原告;打架的事实学校并不清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该承担的责任学校会依法承担。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民族中学表示没有证据提交。本院依法到贵州省福泉监狱、贵州省都匀监狱、贵州省毕节监狱分别将庭前文书送达至被告张跃祥、张晨、周杨,并询问了三被告案件事实及赔偿意见,三被告分别陈述了案件经过并表示了赔偿意愿。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第1、2、6组证据,被告张涛、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民族中学无异议,能作为本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发票、复查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被告张涛、毕节市七星关区民族中学请求法院依法认定,门诊病历、发票、复查费票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但2010年4月6日在贵阳医学院门诊医药费票据无相应门诊病历等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为2010年2月25日-2010年3月4日,复查时间为2010年6月9日,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客观存在,故对在此期间内产生的5张交通费票据共计425元,本院予以支持,剩余的16张交通费票据,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下午15时许,张跃祥、张亮到毕节市七星关区民族中学初三(一)班,坐在教室的后排将扑克牌扔出去时打到原告胡连友,双方发生口角,老师莫世海发现张跃祥、张亮不是本班学生,将二人叫出教室。为此张跃祥对原告怀恨在心,遂打电话叫张晨、周杨到毕节市七星关区民族中学帮忙,随后三被告在该中学门口遇到原告胡连友便发生了扭打,张晨开枪打中了胡连友右膝,事后张跃祥等人逃离了现场。当天原告即到毕节地区医院救治,产生医药费1809.4元,次日原告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原告所受伤为右下肢枪弹伤并异物存留,产生医药费6815.52元,总计医药费8624.92元。经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连友的损伤为重伤。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黔七刑初字第731号《刑事判决书》,对张跃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张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周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另查明,张跃祥系1993年2月19日出生,张晨系1994年7月19日出生,周杨系1992年7月2日出生,发生本案时三被告均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原告以上述三被告在伤害原告时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应承担责任为由,以张光学、张涛、夏应书、王天福作为本案共同被告,要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跃祥、张晨、周杨伤害原告的事实客观存在,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1款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张跃祥、张晨、周杨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未满十八周岁,且没有经济能力,故损害后果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及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的规定,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合理费用。现被告张跃祥、张晨、周杨已承担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在受到伤害时系在校读书的未成年人,故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起因虽是起源于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民族中学,但教师及时制止了张跃祥、张亮的行为,侵权行为系放学之后发生在校外,学校并非未尽到管理职责,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民族中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7020.5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据实计算为8624.92元,原告所诉医药费7020.52元,本院从其所愿。2、复查费377.5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据实计算。3、护理费545.37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其护理费参照贵州省2013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28,437.00÷365天×7天=545.37元;4、交通费42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据实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原告实际住院7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为7天×30元∕天=210.00元。以上共计8,578.44元,应由被告张跃祥、张晨、周杨、张光学、张涛、夏应书、王天福连带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跃祥、张晨、周杨、张光学、张涛、夏应书、王天福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胡连友医药费、复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8,578.4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2.00元(缓交3,000.00元),减半收取2,116.00元,由被告张跃祥、张晨、周杨、张光学、张涛、夏应书、王天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孔羽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先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