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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范入强与被告付兴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入强,付兴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范入强。被告付兴祖。原告范入强与被告付兴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8日,被告立据向其借款4200元,约定利息每月25元。后其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200元,并支付利息1600元。被告辩称,2006年9月份,其向原告借款,当时出具了2000元的借条,但原告称只有1000元让其先拿着,下剩的1000元过几天给,但后来一直没有给。2007年原告向其索要2000元借款,其称只借了1000元,不同意归还2000元,双方发生争执,就没有归还。2008年因其经济情况不好亦未归还。2009年9月份,其给原告归还了1000元,但原告未给其出具收条。2009年11月8日,因其之前担保谢仲平在原告处借款2000元,其就又给原告出具了4200元的借条一份。2010年12月份,其给原告归还了2000元,原告给其出具收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要借款,因其已将所借款本金全部归还,现只同意再归还利息10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8日,被告付兴祖向原告范入强借款42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每月25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2014年原告范入强向被告付兴祖索要借款时双方发生争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借条原件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付兴祖立据向原告借款42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42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立据借款时约定月利息25元,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规定的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600元的诉讼请求亦应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该款是2006年借的,后在2009年11月8日出具借条时包含以前的利息及2009年9月份其给原告归还了1000元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当庭出具的收条一份,证实其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元,对该收条原告予以认可,但称该款是被告代谢仲平向其归还的借款,原告亦出具了谢仲平向其借款的借条,且该收条明确记载是收谢仲平的现金,故被告辩称已向原告归还2000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付兴祖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范入强借款本金4200元并支付利息1600元,共计5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付兴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奎代理审判员  李文权人民陪审员  王元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双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