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舟普商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史晓龙与陈伟海、费燕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晓龙,陈伟海,费燕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791号原告史晓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占红,浙江晓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海。被告费燕波。原告史晓龙诉被告陈伟海、费燕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杨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占红、被告陈伟海、费燕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查封被告陈伟海、费燕波名下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三岔路8号和津广场三区A115室房屋及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三岔路8号和津广场三区A113的房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晓龙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陈伟海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10天,原告表示同意。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交付借款6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伟海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归还20万元,余款40万元至今未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伟海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正当的生意周转,故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伟海、费燕波共同归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两被告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和原告与被告陈伟海的短信记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陈伟海、费燕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陈伟海、费燕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陈伟海、费燕波于1986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25日,被告陈伟海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汇款至被告陈伟海账户,被告陈伟海未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0天。后被告陈伟海仅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对于余款40万元,两被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史晓龙与被告陈伟海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汇款单、短信记录为凭,被告陈伟海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0天,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伟海仅归还20万元,尚欠40万元未归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伟海归还借款40万元及自2014年7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费燕波对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债务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费燕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伟海、费燕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史晓龙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被告陈伟海、费燕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