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鱼民一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与黄美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黄美义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中 国 太 平 洋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景 德 镇 中 心 支 公 司 与 黄 美 义 保 险 人 代 位 求 偿 权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昌鱼民一初字第76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景德镇市昌南大道17号。组织机构代码:70562502-7。负责人赵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锡新,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美义,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昌江区。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黄美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锡新、被告黄美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诉称,2013年11月17日17时许,驾驶员刘冬梅与被告黄美义因驾车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余孝龙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冬梅与被告黄美义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系刘冬梅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人,被告黄美义车辆未购买交强险。该事故经法院判决原告赔付伤者余孝龙20902.12元,多支付了6214.7元,故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黄美义赔偿原告人民币6214.7元。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余孝龙诉刘冬梅、黄美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多赔付人民币6214.7元。3、保险公司资金集中管理系统支付结果查询回单,拟证明原告实际已多支付了人民币6214.7元。被告黄美义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希望原告能够减少些赔偿金额。被告黄美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17时许,刘冬梅与被告黄美义因驾车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余孝龙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冬梅与被告黄美义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经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赔偿受害人余孝龙人民币20902.12元,被告赔偿8472.74元,原告因被告车辆未购买交强险比被告多承担了人民币6214.7元,故于2015年7日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美义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导致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多承担人民币6214.7元,原告就此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美义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人民币6214.7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顺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