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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266号佛山市环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杨国学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环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杨国学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266号原告佛山市环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锦翔路6号三座。法定代表人莫建平,该公司财务主管。委托代理人莫少玉,该公司行政主管。委托代理人蒋良荣,该公司总经理助理。被告杨国学,男,汉族,1970年8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原告佛山市环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材料公司)诉被告杨国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志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少玉、蒋良荣及被告杨国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仲裁情况、诉讼请求:一、劳动仲裁请求:杨国学向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环宇材料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402元(4486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944元(4486元/月×4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86元(4486元/月×1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8972元(4486元/月×2个月),合计62804元;2、环宇材料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用3200元;3、环宇材料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35元/天×10天)。环宇材料公司在仲裁阶段提出反诉,请求裁决:杨国学赔偿因工作失误造成环宇材料公司的经济损失100056元。在仲裁过程中,杨国学明确表示撤销第2项请求,并承认环宇材料公司已支付其第3项请求的费用。二、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5日作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4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环宇材料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杨国学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4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9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8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370.22元;2、杨国学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环宇材料公司支付经济损失5921.5元;3、驳回杨国学的其他仲裁请求。三、原告环宇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1、原告只须支付一次性就业伤残补助金17944元(4486元/月×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6371元(4486元/月×2个月-原告已支付给被告2601元),合计24315元;2、被告承担因工作失误造成原告的损失94091.136元(两损坏钢卷损失30333.2元,降价处理货物损失59305元,撞烂头部操作室损失4452.93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告杨国学于2014年8月2日入职原告环宇材料公司,从事包装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二、2014年9月12日,被告在操作天车时撞损头部工作室,2014年9月20日,被告在操作吊卷时,暗点钛白彩钢板卷(2386kg)掉下砸向下方的珠光白彩铝板卷(747kg),导致两卷损坏。三、被告在2014年10月5日工作期间受伤,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十级,其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支付被告2601元。四、被告于2015年1月办理了离职手续,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486元。五、被告曾以“杨国武”的名义在佛山市三水华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为被告参加2007年9月至2008年6月共10个月的工伤保险。以下是双方争议事项,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杨国学在工作期间受伤,其合法权益应受到劳动法律的保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可以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导致被告未获得社保基金赔付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予以支付。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486元,本院以此标准核算被告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一、关于工伤待遇及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曾以“杨国武”的名义在佛山市三水华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以被告的身份信息为杨国武参加过工伤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未能参保的责任在于被告。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依法应协调社保机构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但原告未积极、主动开展参保工作,导致被告未能参保,责任应在于原告,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402元(4486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944元(4486元/月×4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86元(4486元/月×1个月)。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8972元(4486元/月×2个月)。扣减已支付的2601元,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371元。二、关于原告经济损失问题。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在操作天车时撞损头部工作室,并于2014年9月20日在吊钢卷过程中,钢板卷掉下砸向下方的铝板卷,导致两卷损坏。原告认为上述两次事故是因被告操作不当造成,从而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为证明其损失情况,原告提供了《损失清单》、《两坏卷损失表》、《销售合同》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认为上述两次事故是设备及原材料等原因,并非其操作不当造成,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从事包装工作,理应恪守工作岗位,切实做好本职工作,但被告在工作期间未尽注意义务,导致单位财产遭受损害,其对造成上述两次事故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权衡各种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钢板卷砸向铝板卷致两卷损坏事故,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钢板卷损坏直接影响了整批钢板卷的销售价格,无法证明该批钢板卷降价处理造成的差价损失,本院仅就两卷的实际损失核算赔偿数额。综合双方的陈述以及相关证据,本院确定撞坏头部工作室事故的实际损失为4453元,而两卷砸坏事故的实际损失为30333.2元,因此,被告应就上述两次事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435.86元。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环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杨国学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4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9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8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371元,合计60203元。二、被告杨国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环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435.86元。三、驳回原告佛山市环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元,由原告佛山市环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各自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志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秋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