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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00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96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3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不适合适用速裁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将本案转为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成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渝B29X**金杯牌客车来到重庆市南岸区烟雨路江南体育馆内“威纳斯酒吧”,与朋友饮酒。次日3时许,张某某请酒吧服务员辛某驾驶渝B29X**金杯牌客车送其朋友回家,辛某送完人后驾车搭载张某某来到南岸区海棠新街和泓南山道附近,与张某某吃完早餐后离开。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渝B29X**金杯牌客车从和泓南山道出发准备前往其居住地辅仁路松藻小区,当车经海棠溪立交、南坪东路行至南岸区海棠晓月C区路段时,与停放路边的车牌为BJK806、渝AGP8**、渝A1T7**小汽车发生接触,造成四车受损、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某某拨打电话报警称其酒后驾车请求出警,民警接报警后赶至现场后对张某某进行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其结果为205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9mg/100ml。经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评估中心南岸区定损站鉴定,BJK806车损价值为78500元、渝AGP8**车损价值为36233元、渝A1T7**车损价值为3246元。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其本次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现场及车辆指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血液提取笔录及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信息、道路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鉴定等书证;有证人辛某的证言;有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驾车时发生交通事故且未赔偿,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惠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伏晓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