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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束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441号原告:束某,女,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熊永琥,庐江县郭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束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永琥、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束某诉称:束某与孙某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求法院判决:1、束某与孙某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女孙舒婷、孙明月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孙某在庭审中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2年2月,束某与孙某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月9日,双方在安徽省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1998年12月26日,双方生育长女,取名孙某甲,现在家随束某生活;2009年11月7日,双方生育次女,取名孙某乙,现就读于安徽省庐江县某镇某小学一年级,随束某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不睦。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束某举证的束某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束某举证的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其结婚登记时间等情况;3、束某举证的户口簿1份,证明婚生女孙舒婷、孙明月的出生时间等事实;4、束某与孙某的当庭陈述,证明双方相识、婚后夫妻感情及生育子女等情况。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束某与孙某自愿登记结婚,即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确实影响到夫妻感情,但仍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故只要双方共同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关心、相互包容、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双方是能和好的。束某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束某诉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束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俊文(兼)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