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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卢某与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1128号原告:卢某,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辖区居民。委托代理人:汪芳红,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甲,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辖区居民。原告卢某诉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相识,××××年××月登记结婚,1990年生育一子贾某乙。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后被告行为不端,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夫妻关系恶化,于2009年7月协议离婚。后为孩子健康成长,又于2011年复婚。但被告不思悔改,故态重萌,夫妻自2015年正月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诉请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被告贾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与被告贾某甲于1988年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贾某乙,现研究生在读。原告与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原告长期在外工作,双方聚少离多。原告因不满被告与其他异性来往过密,关系失和,双方于2009年7月21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又于2011年6月13日办理复婚登记,共同生活初期家庭关系稳定,后双方缺乏信任,夫妻关系紧张。双方自2015年初分居至今,同年8月原告具状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协议书及原告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组建家庭逾二十年并育有一子,婚姻基础深厚。原告因工作性质长期在外,双方聚少离多,沟通不畅,致夫妻疏离,但双方无原则性分歧。只要原告念及夫妻情分,被告严以自律,双方正视矛盾,加强交流,和好的可能性极大。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卢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迎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玮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