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开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兴化市盛丰农机有限公司与张正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盛丰农机有限公司,张正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开商初字第36号原告兴化市盛丰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昭阳镇新城村。法定代表人李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法裁(特别授权),系原告职员。被告张正玉。原告兴化市盛丰农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正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张正玉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朱万全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市盛丰农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法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被告张正玉因购买农机出具欠条给原告兴化市盛丰农机有限公司,欠条载明“今欠到兴化市盛丰农机有限公司人民币肆万叁仟陆佰元整(43600.00),欠张正玉”。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出具借条后,已偿还其农机补贴33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署名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项,有被告署名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33600元,应当予以扣减,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正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化市盛丰农机有限公司1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万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