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裴某红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红,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裴某红,女,农民。被告刘某甲,男,农民。原告裴某红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红、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红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还可以,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刘某乙,自从有了小孩后被告根本没有把我放在心上,我们经常因为被告母亲大吵大闹,这样的事已成家常便饭。在2015年8月21日,没等我弄清怎么回事,他就大骂,大打出手,我被他打的遍体鳞伤,我只好说出离婚,他同意,只是跟我要钱。无奈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2份(原件已退回),证明二人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刘某甲辨称,我们的夫妻感情基础良好,感情并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因为孩子还小,需要双方共同抚育,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刘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刘某乙。婚后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5年8月26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双方之间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男孩刘某乙,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亦无大的矛盾发生,只要双方各自努力克服自身之不足,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要求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裴某红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童晓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