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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范民初字第0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育安与吴相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1242号原告刘育安,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建魁,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相德,农民。原告刘育安与被告吴相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向被告吴相德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育安及委托代理人张建魁、被告吴相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育安诉称,2014年3月,原告在北京丰台区承包了西山老年公寓的建设工程,原告将主体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吴相德及牛宝君,约定分包价款为4529054.75元,由于被告吴相德及牛宝君在施工中管理不善,造成人工费支出过多,原告因担心部分民工得不到劳务费而闹事,便实际支付被告吴相德及牛宝君分包价款5538430元,多支付100余万元。2015年春节前,被告吴相德及牛宝君雇佣的民工又向原告讨要劳务费,原告担心民工上访闹事,便借给被告吴相德及牛宝君每人137679元,现场支付给被告及民工,被告吴相德向原告出具了137679元的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口推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具状起诉。因被告提供的民工账户有误,有38000元并未支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相德偿还原告借款99679元。被告吴相德辩称,被告出具借条属实,被告和牛宝君各打了一张137679元的借条,共计是275358元,该笔借款由原告直接转到了民工的账户上,但原告尚有38000元没有给付被告。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是:原告所诉借款是否属实及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并结合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37696元至今未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吴相德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吴相德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原告在北京丰台区承包了西山老年公寓的建设工程,原告将主体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吴相德及牛宝君。2015年春节前,被告吴相德雇佣的部分民工向其讨要劳务费,被告未予支付,民工便在建筑工地闹事,原告担心民工上访,就按照被告吴相德提供的民工个人账户,把民工的工资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民工个人,代吴相德进行了垫付,被告吴相德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137679元的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吴相德牛宝君是合伙关系,原告有38000元借款尚未支付给吴相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吴相德雇佣的部分民工向其讨要劳务费,被告未予支付,民工便在建筑工地闹事,原告担心民工上访,就按照被告吴相德提供的民工个人账户,把民工的工资99679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民工个人,代吴相德进行了垫付,被告吴相德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所诉借款发生后,被告理应依法及时偿还借款,却拖欠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9967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相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玉安借款本金9967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2元,由被告吴相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立审 判 员  李芳旗人民陪审员  赵志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申才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