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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民初字第01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赵素娥与刘爱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素娥,刘爱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01925号原告赵素娥。委托代理人赵文杰,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爱芹。委托代理人陈德法,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素娥诉被告刘爱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素娥委托代理人赵文杰、被告刘爱芹委托代理人陈德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素娥诉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以女儿买房子需要借钱为由向原告借了15万元,于是原告把15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当即写下借条,并承诺每月支付利息2%(详见借条)。可被告从2013年9月至今一直以钱紧张,没有钱为由不仅不支付2%的利息,而且本金也不退还原告,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但至今仍催讨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赵素娥为支持自己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2013年9月26日被告写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刘爱芹辩称,原告的所述的部分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利息是从2013年9月26日开始付到了2014年9月26日,按照2%利息支付的,和诉状中说的不一致。钱是通过被告放到一个钢材经销公司了,这15万元里有2013年9月26日赵素娥本人3万元和赵素娥的外甥女12万元,利息按照2%给的,也就是3000元。后来原告看利息给的很及时,2013年12月底又追加了10万元投入,总共是25万元,这样是每月给付5000元利息。2014年2月份,原告的外甥女因家里需要钱,就撤走了12万元,这样就还剩13万元没有给,每月利息2600元,一直给到2014年9月26日。欠条始终没有交回去。这些金钱往来都是现金。被告刘爱芹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陈某、杨某的书面的证人证言;2.被告代理人对证人陈某、杨某的调查笔录,证据1、2证明利息是支付到2014年9月份,实际用款人是被告上班的钢材贸易公司。被告刘爱芹对原告赵素娥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原告赵素娥对被告刘爱芹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系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经过质证之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关联性,两份证据均证明证人与被告的借贷关系,不能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的事实;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同样不能证明被告是按照其主张的利息归还原告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原告赵素娥出借150000元现金给被告刘爱芹,被告为刘爱芹为原告赵素娥出具借条,借条上写明:“今借到赵素娥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整),每月利息2%。刘爱芹,2013年9月26日”。以上借款15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双方争议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爱芹向原告赵素娥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理应在原告主张还款后及时归还,现原告赵素娥主张被告刘爱芹偿还借款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爱芹辩称尚欠原告赵素娥130000元,且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一直支付原告利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爱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素娥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刘爱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