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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全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天全县鑫磊建材经营部与谢香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全县鑫磊建材经营部,谢香明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全民初字第736号原告天全县鑫磊建材经营部,住址:天全县。业主贺定贵,系该经营部的个体业主,住天全县。被告谢香明,男,生于1963年3月1日,汉族,农村居民,住简阳市。原告天全县鑫磊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鑫磊经营部)诉被告谢香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行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全县鑫磊建材经营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香明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磊经营部诉称:被告租用原告的工程用架管、扣件,欠下租金后出具欠条两张,一张53443元,一张72076元,共计125519元,经催促未付,故起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业主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谢香明出具的欠条二张;3、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4、租赁合同一份。被告谢香明辩称:被告谢香明的确在原告处租赁工程用架管、扣件,欠原告租金125519元,但被告谢香明现做工程亏了,现无能力给付,待以后有钱了就给付。被告谢香明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天全县小河乡人民政府综合大楼工地和天全县冷水鱼项目工地需用架管、扣件,原告经营建材、建辅材。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找到原告协商租赁架管、扣件事宜,并于同月27日达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在协商好单价、数量、租金、给付方式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谢香明提供应架管、扣件等。2015年5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租金76952元及架管、扣件损害赔偿48567元,两项共计125519元。因被告当时无现金支付,便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金额合计为125519元。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7月24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的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与被告谢香明达成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为法律所禁止,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租金76952元,有证据证实。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租金76952元;被告在使用租赁物时,对租赁物造成损害。现原告请求其赔偿48567元,有证据证实,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赔偿原告48567元。现被告对向原告给付租金及赔偿125519元无异议,本院依法应判决被告给付原告125519元。被告谢香明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缺席审理,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利。诉讼调解中,因被告谢香明不能提出给付方式而致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谢香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全县鑫磊建材经营部租金76952元、租赁物损害赔偿48567元,两项合计1255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07元,由被告谢香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行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陶 刚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的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明确,租赁期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在一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