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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胡光全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光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11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光全,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日自动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小丽,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光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睿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光全及其辩护人李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胡光全酒后驾驶鄂f×××××号小型轿车由襄城区卧龙镇向襄城区城区方向超速行驶至303省道襄城区花梨木店五组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乙、谭书娟、陈某发生碰撞,致刘某乙、谭书娟、陈某不同程度受伤,刘某乙、谭书娟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胡光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光全没有离开事故现场直至交警到达,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2015年5月2日,被告人胡光全支付了被害人刘某乙、谭书娟安葬费各21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光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襄阳市公安局三台合一接处警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陈某、张某、刘某甲、浦某等人的证言,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襄)鉴(尸)字(2015)s033、s034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襄阳汇驰(2015)(酒)鉴字第0502-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襄阳汇驰(2015)交鉴字第05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襄公交襄认字(2015)第100016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胡光全身份证及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死亡医学证明,胡光全到案经过,赔偿经济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胡光全酒后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光全明知有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胡光全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胡光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光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光全的刑期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黎 云人民陪审员 方 伟人民陪审员 陈 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谭春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