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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二初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二初字第00360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农民。被告人段某曾先后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6日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4年8月8日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1月24日释放。被告人段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羁押,2月28日被刑事拘留,3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9月8日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艳,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至7月间,被告人段某到张家港市大新镇、金港镇等地,先后盗窃作案3起,窃得电瓶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449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段某到张家港市大新镇某村第二十二组51号王某住处外,窃得窗户框内的两扇铝合金窗户架子。2.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段某到张家港市金港镇朝南村一组24号,窃得林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5只。3.2015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段某到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渤海路与华昌路路口往北约200米处路边,采用老虎钳拧铁丝、撬锁等手段,窃得朱某停放在该处的豫P×××××卡车上的“风帆”电瓶2只,计价值人民币585元,窃得陈某停放在该处的冀J×××××卡车上的“风帆”电瓶2只,计价值人民币864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449元。被告人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林某乙、朱某、陈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甲、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提取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监控录像、视听资料说明书、情况说明、痕迹物证比中报告表、价格鉴证意见书、法医物证鉴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段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刑事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段某退赔被害人朱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585元、退赔被害人陈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8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礼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景晓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