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辽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王凤芹、马永腾、马永超、马凌云、马凌肖诉赵树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芹,马永腾,马永超,马凌云,马凌肖,赵树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444号原告王凤芹,女,汉族,1948年1月7日生,无业。原告马永腾,男,汉族,1970年6月30日生,无业。原告马永超,男,汉族,1978年3月14日生,无业。原告马凌云,女,汉族,1972年2月10日生,无业。原告马凌肖,女,汉族,1974年1月8日生。被告赵树成,男,汉族,45岁。原告诉称:原告王凤芹之夫马井祥(已故),其他原告系原告王凤芹子女。1989年7月13日购买东辽县平岗镇长安街原平岗供销社(鸭池)分社七间房屋的一间半房屋29平方米。房价为1810元,交款日期为1989年7月13日,购买后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至今。2015年3月28日东辽县平岗镇安民社区主任到现场勘查棚户塌陷改造过程中,得知原告之夫马井祥所购买此房屋与被告赵树成存在争议,由于原告和被告各自出示相关证明,但原告认为被告赵树成持有该房的证据系在原告购房之后。虽经协商但毫无结果,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该房屋29平方米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送达通知被告应诉,且经本院告知原告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至今原告仍未能重新提供。原告应当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后再行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凤芹、马永腾、马永超、马凌云、马凌肖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焦 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史书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