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赛民初字第02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乐勇与樊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2367号原告李乐勇,男,汉族,副主任科员,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樊勇,男,汉族,图书馆管理员,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告李乐勇与被告樊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勇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乐勇诉称,被告樊勇于2015年5月26日以有急事为由,从原告处拿走人民币3万元,并于同日写下欠条一份,约定2015年6月1日之前还款,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樊勇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樊勇欠原告李乐勇叁万元。被告未到庭质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樊勇向原告李乐勇借款3万元,同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乐勇现金叁万元(30000.00),2015年6月1日前归还。欠款人:樊勇。”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李乐勇与被告樊勇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于2015年5月26日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乐勇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樊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宋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贾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