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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费书明与王月贵、柏美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108号原告费书明。委托代理人莫树俊、吴家宝,金湖县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月贵。被告柏美芳。被告江苏永发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黎城镇神华大道288号科技创业园内。法定代表人王月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万立高。原告费书明与被告王月贵、柏美芳、江苏永发木制品有限公司、万立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书明的委托代理人吴家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月贵、柏美芳、江苏永发木制品有限公司、万立高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书明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王月贵、柏美芳、江苏永发木制品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三分,同时由被告万立高签字担保。借款后,原告向四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月贵、柏美芳、江苏永发木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2、由被告万立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月贵、柏美芳、江苏永发木制品有限公司、万立高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月贵、柏美芳、江苏永发木制品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费书明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月息3%,今借人:王月贵、柏美芳、江苏永发木制品有限公司”,同时被告万立高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四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费书明于2014年7月17日现金给付借款40000元,2014年7月1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给被告王月贵2600**元,合计30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月贵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按照月利率3%每月给付原告费书明利息9000元,七个月合计6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费书明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汇款凭证原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有被告王月贵、柏美芳、江苏永发木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费书明出具的借条和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超出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按照月息3%给付的七个月利息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无效,应予返还,本案中无效的部分可冲减借款本金,即被告每月归还的9000元利息应当在冲抵当期借款利息之后折抵借款本金,分别计算为:借款本金40000元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产生利息771.56元,借款本金260000元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产生利息4853.33元,合计利息5624.89元,扣除当期还款9000元,剩余借款本金296624.89元;借款本金296624.89元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产生利息5537元,扣除当期还款9000元,剩余借款本金293161.89元;借款本金293161.89元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产生利息5289.94元,扣除当期还款9000元,剩余借款本金289451.83元;借款本金289451.83元自2014年10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止产生利息5403.1元,扣除当期还款9000元,剩余借款本金285854.93元;借款本金285854.93元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止产生利息5158.09元,扣除当期还款9000元,剩余借款本金282013.02元;借款本金282013.02元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产生利息5264.24元,扣除当期还款9000元,剩余借款本金278277.26元;借款本金278277.26元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产生利息5194.51元,扣除当期还款9000元,剩余借款本金274471.77元。(以上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档次均定为六个月内短期)综上,本院仅支持借款本金274471.77元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所得的利息。被告万立高在借条上加注“担保人:万立高”的字样,应与借款人王月贵、柏美芳、江苏永发木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月贵、柏美芳、江苏永发木制品有限公司、万立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自身抗辩权的放弃,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月贵、柏美芳、江苏永发木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费书明支付借款本金274471.77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万立高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原告费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70元,合计4970元,由原告费书明负担423元,由被告王月贵、柏美芳、江苏永发木制品有限公司、万立高负担45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高长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政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