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刑初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侍克亮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侍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刑初字第00465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侍某,务工。被告人侍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盱眙县公安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侍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征得被告人侍某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侍某驾驶车牌号为苏H×××××轻型普通货车沿盱眙县204县道由南向北行驶,当日19时30分左右车辆行至204县道18KM+900M(十里营新湾小区)处,因其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驾驶撞到行人周井兰,至周井兰当场死亡。此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侍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侍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另查,案发后,被告人侍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侍园、鲁某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接警记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赔偿协议,谅解书,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盱眙县机动车检测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侍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侍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侍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侍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侍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吉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夏剑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