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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浙XX康纸业有限公司与胡春乐、黄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康纸业有限公司,胡春乐,黄乐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723号原告浙XX康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小微。委托代理人朱伟方(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春乐。被告黄乐平。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叶瑞瑞(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浙XX康纸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春乐、黄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胡春乐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被告胡春乐不服,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本院裁定。因案情较为复杂,于2015年7月3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XX康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伟方、被告胡春乐、黄乐平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叶瑞瑞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华康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分别以(2015)温瑞保字第352-1号、353-1号;于2015年6月1日以(2015)温瑞保字第489-1号民事裁定书,分别查封了登记于被告胡春乐、黄乐平共同共有的座落于XX(所有权证号:x)、X(所有权证号:XX)和登记于被告胡春乐名下的座落于xx(所有权证号:XX)的房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康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23日,被告胡春乐因投资浙江南港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港公司)需要,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根据被告胡春乐的指示,将款项汇入了南港公司。后被告胡春乐分别于2011年9月19日、2015年4月24日分别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和100万元,共计300万元。其余100万元,及全部借款的利息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认为,该债务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春乐、黄乐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400万元从2008年5月23日起计算至2011年9月19日止;100万元,自2011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华康公司补充陈述称:2011年9月19日,被告胡春乐偿还的300万元,其中:200万元由被告胡春乐指示南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华康公司的账户;100万元汇入证人虞某账户暂且保管,由证人虞某于2015年4月24日偿还原告华康公司。证人虞某代被告胡春乐偿还该100万元时,同时按月利率1.5%偿还了该100万元借款的利息。原告华康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两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证据2,借款凭证、温州银行电子回单,以证明被告胡春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及被告胡春乐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事实。原告解释称:另100万元通过证人虞某偿还,且息已清。证据4,欠款结算条,以证明被告胡春乐余欠借款本息的事实。证据5,婚姻登记申请书,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6,证人虞某及其证言,以证明借款及偿还借款过程中与证人虞某相关的事实。证人虞某在作证过程中证明:1、2011年9月份,被告胡春乐有通过南港公司汇100万元到证人虞某的账户,是暂且保管,待被告胡春乐与原告的纠纷解决时处理。2015年4月份,该100万元加上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已经代被告胡春乐偿还给了原告。2、证人虞某参与解决原告与被告胡春乐的借款纠纷总共两次,都是在今年(2015年)。3、证人虞某和被告胡春乐都是挂户南港公司造两艘船舶的“股东”。证人虞某签署《承诺书》属实。《承诺书》是为了解决南港公司建造两艘船舶股东内部事务而向被告胡春乐作出的承诺。对于《承诺书》上承诺付给被告胡春乐的数字,如何计算出来,证人虞某表示不清楚。挂户南港公司所造的两艘船舶项目是亏损的,不然不会发生原、被告的纠纷。4、挂户南港公司所建造的两艘船舶均已经出售、交船。5、在被告出示《协议书》复印件后,证人虞某表示,《协议书》上其签名属实。实际汇至郑元乐(中间人)账户的款项为190万元,而不是200万元。被告胡春乐、黄乐平辩称:确认于2008年5月23日向原告华康公司借款400万元,约定利息也属实;确认被告胡春乐没有就借款支付过利息;确认于2011年9月19日通过南港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另于2011年9月11日通过南港公司向证人虞某的账户汇款100万元,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确认余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00万元,但是,被告胡春乐已经没有偿还该借款本息的义务,理由是:原告华康公司是南港公司的大股东,在签署《承诺书》时,徐启慧是原告华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原告华康公司向被告胡春乐作出承诺:被告胡春乐欠原告的借款本息确定为300万元(其中:本金100万元,利息200万元)并折算成484580美元,在所造的两艘船舶交接后,由南港公司在应当返还给胡春乐的1014300美元投资款中偿还。现在,所造的两艘船舶均已经交接,徐启慧代表原告华康公司所作的承诺已经成就。因此,被告胡春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已经消灭。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被告胡春乐、黄乐平申请本院追加徐启慧、虞某、浙江南港船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胡春乐、黄乐平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7、确认书(复印件),以证明胡春乐在挂户南港公司建造的两艘船舶中占有股份12股,并已经投资到位的事实。被告解释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目的就是用于船舶投资。证据8、收款收据,以证明被告胡春乐的股金已经支付完毕的事实。被告解释称:2008年5月24日的投资款400万元,来自于本案借款400万元。证据9、转账交易凭证(复印件),证明南港公司的财务账户于2011年9月11日汇入虞某账户100万元,进而证明出具《承诺书》时,被告胡春乐只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的事实。证据10、2014年3月23日《承诺书》、招商银行个人账户收款回单,以证明徐启慧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向被告胡春乐作出承诺。被告解释称:1、徐启慧当时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将本案借款本息结算为300万元,其中:本金100万元;利息200万元。2、徐启慧代表原告承诺在所造的两艘船舶交接后,在南港公司应当返还给被告胡春乐的投资款中偿还原告484580美元(按当时汇率,484580美元折算为人民币是300万元)。现所造的两艘船舶均已经出售交接,徐启慧所承诺的条件已经成就。根据承诺,南港公司应当偿还原告300万元,被告胡春乐已经没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即:被告胡春乐的偿还义务已经转移给南港公司履行。3、招商银行个人账户收款回单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余款,印证南港公司应当已经按《承诺书》向原告偿还了300万元款项。证据11、《协议书》(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款回单(复印件,原件存于银行),以证明南港公司已经根据《承诺书》,并且与被告胡春乐等人订立《协议书》,并履行《协议书》,于2015年4月27日向郑元乐账户汇款190万元的事实。被告解释称:《协议书》是《承诺书》的补充,并猜测《协议书》原件在证人虞某手中,所提供的是保存于被告黄乐平手机中的照片打印件。证据12、原告华康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原件),以证明徐启慧是华康公司的股东,并且在2014年12月之前一直是原告华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并据此证明徐启慧在《承诺书》上所作出的承诺,是履行原告华康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证据13,南港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变更登记情况,以证明原告华康公司是南港公司的股东。被告解释称:被告胡春乐等人是南港公司独立的造两艘船舶项目的股东,而不是南港公司的股东。上述证据,均已经送达,并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胡春乐、黄乐平质证认为:证据1、3、5,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但是,2014年3月23日,徐启慧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承诺书》(即:证据10)中已经将借款的利息确定为200万元(本息合计300万元,折484580美元)。徐启慧承诺该款由南港公司偿还,因此,原告不必偿还该款项。证据4,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条子是原告事先准备的,而且根据证据4证明被告胡春乐已经于2011年9月13日,后证人虞某(即:证据6)又于2014年4月24日代为偿还100万元,依此推论,该40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完毕。但被告胡春乐确认本金只偿还了300万元,没有偿付过利息。因此,该证据不实。在被告质证后,原告华康公司补充陈述称:2013年9月13日偿还300万元本金的时间不确切,具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时间为准。当时,被告胡春乐通过南港公司向原告直接偿还200万元,又将另100万元汇入证人虞某的账户暂时保管。直接2015年4月24日,证人虞某才将该100万元汇入原告华康公司的账户。由于证人虞某向原告偿付该100万元时,同时偿付了该100万元的利息,因此,原告华康公司认可被告胡春乐已经于2011年9月间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证据6,证人虞某的证言部分不实。其中,不实的部分有:关于原、被告对利息如何约定、如何支付方面;原、被告对借款本金400万元如何偿付方面。属实的部分有:南港公司所造的两艘船舶均已经交接;南港公司已经按照《承诺书》和《协议书》约定,向郑元乐汇款190万元;被告虽然只能提供《协议书》复印件,但证人虞某已经证明《协议书》上其签名属实等。原告华康公司质证认为:证据7,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假设与原件一致,也与本案无关。证据8,系被告胡春乐与南港公司款项往来的凭证,与本案无关。证据9,原告华康公司原不知道被告胡春乐向证人虞某账户汇款具体时间,现予以认可。证据10,徐启慧不是代表原告浙江康华纸业有限公司作出承诺的,徐启慧的承诺与原告无关,也与本案无关。证据11,被告未提供原件,原告拒绝就复印件质证。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反而可证明徐启慧就《承诺书》作出承诺时,只是原告的股东,不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原告作出承诺。证据13,证明南港公司的股东与造船的股东不一致,原告不是南港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证据1、3、5,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的质证意见针对的是该借款偿还,并不针对证据2本身,因此,亦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对签名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其内容,可以与被告自己的陈述“总共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均没有偿还”相印证,也可以与证据6证人虞某的证言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具体偿付借款的时间,以证据3、9记载为准。证据6,证人虞某证明被告胡春乐通过其向原告偿还的100万元的具体情况,与原、被告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虞某的其他证言,包括:关于南港公司造船项目情况;关于证据10《承诺函》情况,与本案争议焦点相关,本院亦予以采信。其他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7,无原件,不予采信,但对于被告胡春乐是南港公司造船项目股东,与原、被告及证人虞某的证言一致,予以采信,但不依证据7确认被告胡春乐占多少股份。证据8,除2008年5月24日的投资款400万元可以印证被告胡春乐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外,其他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用。证据9,原告认可,且与证据6证人虞某证言相互印证,因而予以采信,确认被告胡春乐于2011年9月11日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且该100万元利息已清。证据10,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相关,予以采用。证据11,其中《协议书》因没有原件,虽然证人虞某对签名予以确认,但被告将该《协议书》出示给证人虞某时并没有如实告知没有原件,存在着误导的可能性,且无法确定其内容的真实性,因此,不予采用。至于向郑元乐汇款190万元,被告并没有主张该190万元是用于偿还原告的款项或者其他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的解释,因此,不予采信。证据12,被告举证的目的在于印证《承诺书》上徐启慧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因而其作出的承诺是原告的承诺。因此,徐启慧于2012年11月12日起不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举证目的相关,予以采信,其余不予采用。证据13,与本案争议焦点相关,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原告和被告胡春乐及证人虞某等人合伙后,将合伙体挂靠南港公司建造两艘船舶,对外亦称南港公司或者南港公司造船项目股份,出资人自称南港公司造船项目股东。南港公司造船项目股份总共建造两艘船舶,均已经出售交接。2012年11月12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由徐启慧变更为徐小微。2008年5月23日,被告胡春乐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用于投资南港公司造船项目股份,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当日,原告根据被告胡春乐的指示,将借款款项汇入了南港公司。2011年9月11日,被告胡春乐指示南港公司向证人虞某账户汇款100万元,暂存证人虞某账户,准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该款于2015年4月24日,由证人虞某加上该款由其占用期间的利息后,代被告胡春乐偿还给了原告)。2011年9月19日,被告胡春乐又指示南港公司向原告汇款200万元用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此外,被告胡春乐未再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3月23日,徐启慧、虞某签署《承诺书》。《承诺书》载明:经与南港公司的代表徐启慧、虞某协商,徐启慧、虞某承诺:南港公司造船项目股份建造的两艘船舶出售交接后,将归还胡春乐投资款1014300美元,偿还徐启慧借款利息及本金484580美元。2015年3月1日,被告胡春乐签署《欠款结算条》,确认本案借款已经于2011年9月13日偿还本金300万元(实际应为9月11日偿还100万元,9月19日偿还2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均未偿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春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根据《承诺函》,被告胡春乐应当偿还借款的义务是否已经转移给南港公司造船项目股份偿还?本院基于以下理由确认被告胡春乐应当偿还借款的义务没有转移给南港公司造船项目股份偿还:1、所谓的南港公司造船项目股份,实际上是由原告和被告胡春乐、证人虞某等人组成的造船合伙体。根据当前证据,造船合伙体的合伙协议不清,但原告和被告胡春乐、证人虞某肯定是合伙人。即使徐启慧、虞某有权代表造船合伙体向被告胡春乐作出承诺,该承诺的内容是将被告胡春乐欠原告的债务转移给合伙体履行,属于债务人转移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征得债权人,即原告的同意。现原告仍然向被告胡春乐主张权利,表示原告不同意该债务转移,该承诺不论是否有效,均不对原告产生法律约束力。2、徐启慧签署《承诺函》时,不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向徐启慧授权,因此,对被告认为的徐启慧是代表原告作出的承诺的主张,与《承诺书》明确载明的徐启慧是南港公司代表的身份不符,也与原告的工商登记记载的徐启慧不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内容不符,因此,本院不予采信。3、徐启慧、虞某签署《承诺书》时间在先(2014年3月23日),而被告胡春乐签署《欠款结算条》的时间在后(2015年3月1日),说明:如果被告胡春乐偿还借款的义务已经转移给了造船合伙体,那么,被告胡春乐就不可能再签署《欠款结算条》。被告胡春乐签署《欠款结算条》的行为也否定了其自己提出的“还款义务已经转移”的主张。因此,被告胡春乐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就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利息的具体计算是:透过证人虞某偿还100万元借款的时间调整为2011年9月11日,其余不变。自2008年5月23日至2011年9月11日,按月利率1.5%,该100万元的利息是624500元。同样,另于2011年9月19日偿还的200万元的利息1257000元,合计为1881500元。本案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乐平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要求追加徐启慧、虞某、浙江南港船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春乐、黄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XX康纸业有限公司100万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08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和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300万元的利息1881500元。二、驳回原告浙XX康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20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000元(二次),共计74209元,由被告胡春乐、黄乐平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74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209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陈继业人民陪审员  王 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吕 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