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刑初字第0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蔡永康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永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116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永康,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4年9月刑满释放。199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3月刑满释放。2003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7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1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永康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旭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永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被告人蔡永康在重庆市某区某小学对面的公交车站,扒走失主黄某某背包内的一部三星牌手机(经估价,价值585元)。被告人蔡永康在逃离现场时被捉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永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扭送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估价鉴定相关文书,失主黄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蔡永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永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蔡永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永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永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倪江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