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叶树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树林,李彩霞,赵广庆,秦素会,乔永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1968号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东街。法定代表人王孝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温久宇,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蒙古族,信用联社员工。被告叶树林,男,1964年2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李彩霞,男,196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广庆,男,1965年2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秦素会,女,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乔永辉,女,1976年9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叶树林、李彩霞、赵广庆、秦素会、乔永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景艳、宝燕燕、人民陪审员王永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久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树林、李彩霞、赵广庆、秦素会、乔永辉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叶树林于2012年6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80000元,约定月利率10.93‰,到期日为2013年5月10日,被告李彩霞为共同借款人,被告赵广庆、秦素会、乔永辉为其借款保证人。截止2015年1月30日尚欠本金180000元、利息为95627.34元,本息合计275627.34元。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2015年1月30日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叶树林、李彩霞向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借款日期2012年6月12日,到期日为2013年5月10日,约定月利率10.93‰;2号、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彩霞为共同借款人,被告赵广庆、秦素会、乔永辉为被告叶树林、李彩霞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号、利息计算证明,证明截止2015年1月30日结欠利息95627.34元。五被告未答辩和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虽因五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树林、李彩霞于2012年6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8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93‰,到期日为2013年5月10日,被告赵广庆、秦素会、乔永辉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5年1月30日结欠本金180000元,利息95627.34元,本息合计275627.34元,被告叶树林、李彩霞未能偿还,被告赵广庆、秦素会、乔永辉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叶树林、李彩霞向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叶树林、李彩霞应当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被告赵广庆、秦素会、乔永辉为借款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树林、李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支付利息95627.34元,本息合计275627.34元,并给付自2015年1月3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赵广庆、秦素会、乔永辉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0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树林、李彩霞、赵广庆、秦素会、乔永辉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孙 景 艳审 判 员 宝 燕 燕人民陪审员 王 永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萨日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