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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向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王崇吉、王崇佳、王崇利与王相臣、王羚任、王琪璇、程天镜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崇吉,王崇佳,王崇利,王相臣,王羚任,王琪璇,程天镜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向民初字第42号原告王崇吉,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王崇佳,女,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王崇利,女,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桂兰,女,195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嵩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相臣,男,193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王羚任,男,199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被告王琪璇,女,200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监护人王相臣,男,193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郝忠辉,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天镜,女,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商显锋,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崇吉、王崇佳、王崇利与被告王相臣、王羚任、王琪璇、程天镜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程天镜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裁定驳回被告程天镜管辖权异议,被告程天镜上诉至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崇利,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桂兰,被告王相臣、王羚任、王琪璇共同委托代理人郝忠辉,被告程天镜委托代理人商显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崇吉、王崇佳、王崇利诉称,三原告弟弟王崇理于2013年6月2日因故死亡,四被告系王崇理的法定继承人,王崇理生前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办理个人消费贷款55万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办理住房按揭贷款22万元、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办理住房按揭贷款31万元。王崇理去世后,三原告替王崇理按月偿还上述贷款。其中原告王崇吉还工商银行贷款本息9333.03元,农业银行贷款本息1600元,招商银行贷款本息79800元,共计90733.03元。另原告王崇吉为王崇理料理后事支付各项费用共计51086.96元。原告王崇佳还工商银行贷款本息117700元,农业银行贷款本息22400元,共计140200元。原告王崇利还工商银行贷款还本息84000元,农业银行贷款本息4800元,共计88800元。因四被告系王崇理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上述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319733.03元及丧葬费51086.96元,共计370819.99元及利息2261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相臣、王羚任、王琪璇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意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予以偿还。在王崇理去世后,如果不能及时还款,可能导致抵押房产被银行收回,损害继承人的利益,被告王相臣没有能力为王崇理偿还贷款,故王相臣提出让三原告代王崇理偿还银行贷款,以王崇理所留遗产偿还上述债务。被告程天镜辩称,三原告各自主张相对独立,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三原告主张偿还贷款,属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原告王崇吉支付王崇理丧葬费用属于无因管理纠纷,法律关系不同,应该分别审理。三原告偿还贷款并非为了王崇理的利益,原告王崇佳已取得所还贷款房屋所有权。被告王相臣要求三原告代为偿还银行贷款,三原告应当先向被告王相臣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没有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三原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被告身份证明、户口、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王崇理死亡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四被告系王崇理的法定继承人。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5月17日,王崇理购买佳木斯市荷兰城小区观湖3号楼房屋一套,在农业银行按揭贷款22万元,每月还款1600元,三原告为其还贷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相臣、王羚任、王琪璇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程天镜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单独证明原告代为还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工商银行借款凭证及抵押凭证各一份。证明2010年2月,王崇理以坐落于佳木斯市向阳区永久社区的豆制品综合楼房屋抵押向工商银行贷款55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相臣、王羚任、王琪璇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程天镜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单独证明原告代为还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继承人王崇理于2011年12月28日在招商银行贷款31万元,期限为120个月,每月还款38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相臣、王羚任、王琪璇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程天镜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因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庭后核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丧葬费票据9张。证明被继承人病故后原告王崇吉为其垫付了火化费、公墓费、接尸费、尸袋等等,各项费用共计51086.96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相臣、王羚任、王琪璇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程天镜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王崇吉是王崇理的哥哥,其支付王崇理丧葬费应属自愿行为。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七、银行业务凭证63份。证明王崇吉代王崇理偿还招商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贷款共计94722.26元;原告王崇佳代王崇理偿还农业银行贷款22400元,工商银行贷款117700元,共计140100元;王崇利代王崇理偿还工商银行贷款84000元,农业银行贷款6500元,共计90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相臣、王羚任、王琪璇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程天镜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请求法院核实是否是代王崇理偿还银行的贷款。王崇利票据中有二张2013年1月17日、3月9日,王崇利在王崇理去世之前所汇款项,无法确定是否双方已经偿还,需要法院进行核实。2014年12月16日,原告王崇吉偿还9333.03元为了取得抵押房屋而偿还的,该款是否在拍卖价款中抵销,请求法院核实。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相臣、王羚任、王琪璇、程天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三原告与王崇理系姐弟及兄弟关系。四被告系王崇理的法定继承人。王崇理于2013年6月2日因故死亡,王崇理生前在工商银行办理个人消费贷款55万元,在农业银行办理住房按揭贷款22万元、在招商银行办理住房按揭贷款31万元。王崇理去世后,三原告替王崇理按月偿还上述贷款。其中原告王崇吉偿还工商银行贷款本息9333.03元,农业银行贷款本息1600元,招商银行贷款本息79800元。另原告王崇吉为王崇理料理后事支付各项费用共计51086.96元。原告王崇佳偿还工商银行贷款本息117700元,农业银行贷款本息22500元。原告王崇利偿还工商银行贷款本息74000元,农业银行贷款本息6500元。本院认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因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王崇理生前向银行贷款,在还款期间因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即四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以王崇理所有遗产为限清偿银行贷款。三原告作为王崇理的兄姐,为避免抵押房产被银行拍卖导致遗产受损,替四被告清偿贷款,三原告的上述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即原、被告双方形成无因管理之债,根据法律规定无因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支付必要的费用,故四被告应清偿三原告替其偿还的贷款。同理,原告王崇吉替四被告支付王崇理的丧葬费用,亦属于无因管理行为,应由四被告返还。三原告主张垫付款项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原告王崇利于2013年1月17日及3月9日在王崇理去世之前所汇款项,按照其与王崇理的约定,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相臣、王羚任、王琪璇、程天镜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王崇吉垫付款项141820元;二、被告王相臣、王羚任、王琪璇、程天镜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王崇佳垫付款项140200元;三、被告王相臣、王羚任、王琪璇、程天镜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王崇利垫付款项80500元;四、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2元由被告程天镜、王相臣、王羚任、王琪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环宇人民陪审员  韩 晶人民陪审员  王晓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解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