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韩宗逊与付道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宗逊,付道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1147号原告韩宗逊,居民。被告付道光,农民。原告韩宗逊诉被告付道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宗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道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宗逊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付道光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口头承诺按月息5分付息。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偿还50000元,尚欠30000元未偿还,现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付道光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付道光向原告韩宗逊借款80000元。申请证人倪某、张某出庭作证,证明钱已支付且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被告付道光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有效,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付道光向原告韩宗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2014年1月15日被告偿还5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剩余30000元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月16日起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付道光向原告韩宗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付道光应当依约偿还;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偿还50000元本金及利息后尚欠30000元本金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该约定利息过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为宜,原告韩宗逊起诉的利息可从2014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付道光偿还原告韩宗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0%自2014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付道光负担。原告韩宗逊已预交,履行时被告付道光增付550元给原告韩宗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生人民陪审员 曹恒东人民陪审员 曹庆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卞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