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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民二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桂东县支行与胡小平等六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桂东县支行,胡小平,邓清琼,胡汉平,李世鹏,陈建鹏,郭凤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民二初字第18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桂东县支行,住所地桂东县沤江镇东华路**号。负责人曾文龙,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桂东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向东,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桂东县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爱容��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桂东县支行风险合规干事。被告胡小平,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被告邓清琼(系胡小平配偶),女,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被告胡汉平,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被告李世鹏(系胡汉平配偶),女,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被告陈建鹏,男,197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居民。被告郭凤平(系陈建鹏配偶),女,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居民。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桂东县支行诉被告胡汉平、李世鹏、胡小平、邓清琼、陈建鹏、郭凤平借款合同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中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胡汉平到庭参加诉���,被告李世鹏、胡小平、邓清琼、陈建鹏、郭凤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桂东县支行诉称:被告胡小平于2013年3月2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桂东县支行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李世鹏、胡汉平、陈建鹏、郭凤平组成联保小组为其担保,被告胡小平只偿还贷款本息到2014年1月份就停止还款,截止2015年8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合计67961.38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67961.3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以后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汉平、李世鹏、胡小平、邓清琼、陈建鹏、郭凤平未提供证据,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被告胡小平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桂东县支行借款100000元,年利率15%,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被告李世鹏、胡汉平、邓清琼、陈建鹏、郭凤平组成联保小组为其担保。被告胡汉平只偿还贷款本息至2014年1月份,截止2015年8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67961.3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以后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小平偿还借款本息67961.38元,被告李世鹏、胡小平、邓清琼、陈建鹏、郭凤平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桂东县支行提交的个人贷款放款单、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桂东县支行与被告胡小平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胡汉平尚欠原告本金49999.9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胡小平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胡小平签定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利息17961.4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以后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胡汉平、李世鹏、邓清琼、陈建鹏、郭凤平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为被告胡小平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汉平、李世鹏、邓清琼、陈建鹏、郭凤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小平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桂东县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67961.3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以后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由被告李世鹏、胡汉平、邓清琼、陈建鹏、郭凤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49元,由被告胡汉平、李世鹏、胡小平、邓清琼、陈建鹏、郭凤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中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湘洪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