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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谢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035号原告谢某,女,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高某甲,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谢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天成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2011年上半年我与高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7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生育一男孩,取名高某乙。我与高某甲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我们性格并不和,时常无端争吵。婚后不久我怀孕回郧县娘家生活,高某甲却一直在广东打工,常年聚少离多,导致���方感情日渐淡漠,互不理睬。2014年12月双方均同意办理离婚手续,后在家人的劝阻下未果,但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认为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高某甲离婚;婚生子高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依法承担抚养教育费用至其成年止。被告高某甲辩称:我同意与谢某离婚,男孩谢某由我抚养,由谢某按月支付400元抚养费;借给谢某哥哥谢某乙30000元,其中10000元应偿还归我所有。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冬月份原告谢某与被告高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2年7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二人感情一般,谢某于2012年12月20日生育一男孩高某乙,现随高某甲居住,高某甲外出打工时由其父母亲代为照看。2014年正月谢某与高某甲外出打工,自2014年6月谢某独自回娘家居住,夫妻二人分居至今。现谢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院现要求与高某甲离婚。另查明,谢某结婚时陪嫁的财产有:四组合高低柜1套、洗衣机1台、冰箱1台、电脑1台、被子4床。谢某哥哥谢某乙于2013年正月和2014年分两次向原、被告借款共计30000元,现已偿还谢某20000元,尚有10000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谢某与被告高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聚少离多,难以培养夫妻感情,且高某甲同意与谢某离婚,由此可认定二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谢某请求离婚,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小孩高某乙从出生至今一随高某甲生活,且谢某亦主张小孩由高某甲抚养,离婚后小孩高某乙由高某甲继续抚养较为适宜;结婚时谢某陪嫁的财产属于其个人财产,但庭审中其自愿予以放弃,可全部归高某甲所有;对于谢某乙拖欠原、被告现金10000元,可全部归高某甲所有;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二、小孩高某乙由被告高某甲直接抚养,原告谢某从2015年10月起按月支付婚生子高某乙抚养费每月400元至其满十八周岁止。三、原告谢某嫁妆即四组合高低柜1套、洗衣机1台、冰箱1台、电脑1台、被子4床,谢请霞自愿放弃,全部归被告高某甲所有。四、对谢某乙未返还的10000元共同债权,由被告高某甲全部享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3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刘天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裴东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