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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陈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商初字第170号原告陈辉,职工。委托代理人史惠军,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住所地:惠民县西门街**号。负责人张成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庆超,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马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惠民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2日,因原告申请伤残鉴定、被告申请车损鉴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8月12日,第一次开庭原告陈辉的委托代理人史惠军,被告中国人保惠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庆超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27日,第二次开庭原告陈辉的委托代理人史惠军,被告中国人保惠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辉诉称,2014年12月12日3时20分,逯加军驾驶鲁M×××××、鲁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沿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93K+200M处,因躲避障碍物撞到右侧路灯杆上侧翻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陈辉(原告)受伤,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路灯杆损坏。2014年12月13日,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逯加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陈辉无事故责任。涉案车辆实际车主是原告,挂靠于惠民县达亿鑫冷藏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损险及车上人员险,并且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保惠民支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救援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被告不承担。请法庭对于车人人员险、车损部分公正判决。原告陈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挂靠协议一份及挂靠公司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复印件,但加盖惠民县达亿鑫冷藏物流有限公司公章),证明涉案车辆实际车主为陈辉。2、惠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证实涉案车辆损失价值64075元,鉴定费单据1000元。3、济阳县园林局路灯管理所出具证明一份、发票一张,证明济阳县路灯损失4800元。4、保险单三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三者责任险、车损险、车上人员险等保险。5、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一份,证明涉案车辆车损价值48650元。6、救援费单据一张,证明支出救援费5000元。7、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的交通事故情况及责任情况。8、原告住院病例、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情况,即15233.66元。9、司法鉴定书一份及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院外休息时间到鉴定评残前一天止,住院需要两人护理,院外需要一人护理75天,鉴定费单据2000元。10、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上岗证复印件、营运证复印件,证明具有适格的驾驶资格和上路资格。11、陈辉的误工证明材料一宗、陈静、赵玲护理证明材料一宗、被抚养人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护理、被抚养人的费用。12、赔偿明细一份,证明我方损失共计242584元,根据保险合同的内容,原告主张人伤10万元,车损等费用6万元,共计16万元。13、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按时支付涉案车辆的月供,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同意将涉案保险金汇入原告个人账户。经质证,被告对4号、13号证据无异议;对1号证据经原告庭后出示原件后无异议;对2号证据进行质证不代表被告的赔偿,需要原告出示正规发票;对3号证据证明应当有出具人签字,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鉴定价格过高,且需要扣除残值部分;对6号、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8号证据无异议,但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于济南军区总医院的门诊预交金需要出示发票;对于9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级别过高,不予认可,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10号证据经原告庭后出示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原件后无异议;对11号证据陈辉的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其误工证明没有出具人的签字,需要提供其劳动合同和银行流水证明其误工的真实性,对陈静的护理证明真实性有异议,需要提供其劳动合同和银行流水,且误工证明无出具人的签字,对赵玲的护理证明的质证意见同陈静,对被抚养人材料有异议、其不能证实被抚养人陈佃侯无收入来源、无劳动能力;对12号证据住院医疗费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费过高需要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不予承担,交通费无证据证实费用的产生,不予承担,对于车损鉴定费、救援费、路灯损失费不予承担且需要扣除残值。第一次开庭后原告向被告出示挂靠合同、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驾驶证原件,第二次开庭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惠民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车上人员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该条款第七条中明确约定被告不予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和诉讼费用。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保险条款属于格式合同,投保时没有交付原告,也没有告知相关内容,应当认定无效。经审查,原告提供的1号、3号、4号-10号、13号证据,客观存在,内容真实合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系单方委托所作出的鉴定,且与5号证据相矛盾,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11号证据因相关证明原告并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中与以上有效证据相吻合的计算予以确认,其他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系保险合同条款,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就相关事宜已经向原告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有关条款对原告并不产生效力。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陈辉所有的车牌号为鲁M×××××/鲁M×××××挂的主挂车挂靠在惠民县达亿鑫冷藏物流有限公司,该主挂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惠民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险。鲁M×××××车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4日二十四时止,所投保险种有保险金额为2725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鲁M×××××挂所投保险种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上险种均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单中双方约定鲁M×××××车第一受益人为“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2015年8月24日、2015年8月27日,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实际车主陈辉按时还清鲁M×××××车的车贷,至今无不良还款记录,且车辆维修费用均由自行负担,同意将保险理赔金汇入陈辉个人账户。2014年12月12日3时20分,逯加军驾驶鲁M×××××、鲁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沿2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93K+200M处,因躲避障碍物撞到右侧路灯杆上侧翻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陈辉(原告)受伤,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路灯杆损坏。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逯加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陈辉无事故责任。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车辆进行重新鉴定,经评估,涉案车辆车损为4865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情况进行鉴定,经鉴定:伤残九级;院外休息时间到检验鉴定评残前一日止;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院外护理期限75天,支出2000元鉴定费。因此事故支出路灯赔偿费4800元,救援费5000元、医疗费15233.66元。此外,逯加军与陈辉是夫妻关系,陈辉为居民,本院认为,作为实际车主的原告陈辉与被告中国人保惠民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车辆的车损48650元,在保险金额内,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支出的医疗费15233.66元以及伤残赔偿金为116888元(29222元/年×20年×20%),因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为每座10万元,被告应予赔偿10万元。路灯损失费4800元,是原告实际支出,且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应予理赔。救援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负担。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60450元,原告主张16万元,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被告的其他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辉保险金1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维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