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皋民初字第0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施跃跃与曹忠、南通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跃跃,曹忠,南通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皋民初字第0762号原告施跃跃。委托代理人孔凤,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曹忠。被告南通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郭里园20幢二层02室。法定代表人徐龙,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施跃跃与被告曹忠、南通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施跃跃以“原告与南通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无规避法律的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施跃跃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9元,由原告施跃跃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蓉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孔德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