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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桑立民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桑植县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邓谊、湖南桑植裕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植县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邓谊,湖南桑植裕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桑立民二初字第2号原告桑植县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帅乡路(环保局院内)。法定代表人杨源澧,该公司副主任(主持全面工作)。委托代理人黄道华,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谊,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委托代理人向润年,湖南金州(张家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桑植裕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桑植县利福塔镇赤溪工业园B区。法定代表人邹敬彬,该公司总经理。2015年8月20日,本院收到原告桑植县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园)的起诉状,起诉的主要事由为:2015年7月13日,被告邓谊与被告湖南桑植裕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丰米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桑植县人民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桑植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裕丰米业自愿以支付给工业园的土地款于2015年7月27日前偿还被告邓谊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被告邓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7月23日,桑植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桑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调解书。被告裕丰米业逾期未偿还借款,被告邓谊申请桑植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桑植县人民法院依据生效的(2015)桑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调解书划拨了原告工业园的建设资金3055525元。原告认为,原告依据与被告裕丰米业签订的《桑植县工业园入园协议》收取了合同约定的相应款项,此款已属原告所有。且原告所收取的款项已经由原告支付了被告裕丰米业项目的应付款,原告为该项目的土地报批、征地拆迁补偿等工作已经垫付了1352803元,故被告工业园依据合同缴纳的款项已经不存在。两被告的调解协议严重损害了原告工业园的利益。在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开庭前,原告已经明确提出异议,但桑植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没有通知原告作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要求撤销(2015)桑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协议的第一项内容即被告裕丰米业自愿以支付给工业园的土地款于2015年7月27日前偿还被告邓谊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被告邓谊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被告邓谊与被告裕丰米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工业园以案外人的身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了执行异议,经桑植县人民法院审查,已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不具备法定“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被告裕丰米业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被告裕丰米业依据《桑植县工业园入园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工业园支付的相关款项,其财产权益并没有发生转移,被告裕丰米业对其款项仍具有支配权,原告工业园违反约定至今没有交付土地,且被告裕丰米业缴纳的款项也不符合相关规定,故被告裕丰米业以《民事调解书》的方式用该款项偿还债务,并没有损害原告工业园的利益。故要求驳回原告工业园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邓谊与被告裕丰米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8月4日,本院将原告工业园的银行存款3055525元予以划拨,同日,原告工业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工业园先启动了执行异议程序,对本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利益,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应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桑植县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 军审 判 员  陈京明审 判 员  叶光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影霖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