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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梁付才与张传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付才,张传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523号原告梁付才,居民。被告张传富,居民。原告梁付才与被告张传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凡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付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传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付才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6733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传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8月至同年9月份,被告张传富在原告处购买钢筋,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钢筋款136733元,后被告张传富于2014年9月支付给原告钢筋款20000元,2014年12月17日,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钢筋款:¥136733.00元,以支付¥20000.00元,下欠¥116733.00元,大写:壹拾壹万陆千柒百叁拾叁元整。欠款人张传富,仲村天源家园工地2014.12.17号”。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支付,2015年6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及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及当事人陈述、举证认定的,有关材料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筋,共计欠原告钢筋款136733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并签字认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000元,尚欠11673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当时未有约定,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传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付才钢筋款116733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5元,由被告张传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凡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瑜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