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海宁才纳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孚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才纳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浙江中孚环境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民初字第407号原告:海宁才纳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祥兵。委托代理人:王毓春。被告:浙江中孚环境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新。委托代理人:罗展虹、蒋利刚。原告海宁才纳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孚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璐娴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宁才纳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毓春、被告浙江中孚环境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展虹、蒋利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原告职工王剑君被劳务派遣到被告处工作期间发生工伤。2014年5月27日,原告将王剑君工伤保险费用58630.23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但被告未支付给王剑君。2014年6月,王剑君向海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经仲裁调解,原告与王剑君协商一致共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110000元,原告已向王剑君履行。被告作为实际用人单位,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垫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项。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派遣员工工伤保险待遇11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与王剑君协商的赔偿款偏高,被告不认可。王剑君已经参加工伤保险,应当按照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计算赔偿金额,就业补助金根据原、被告协议规定不应由被告承担。对王剑君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被告愿意在58630.23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7月4日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派遣服务。派遣期内,由原告负责办理派遣员工社会保险缴纳手续。派遣员工在派遣期内发生工伤工亡时,原告负责工伤的认定申请及工伤保险金的申领,社保部门工伤认定结算后,原告与派遣员工的劳动合同关系由被告与派遣员工接续,由此产生的其他国家政策法规规定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费用和赔偿由被告承担。2013年6月13日,原告派遣到被告处工作的员工王剑君在桐乡市桐昆集团恒达厂区安装空调过程中不慎从高空摔落受伤。2013年10月22日,王剑君所受伤害经海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13日,王剑君伤势经评定为七级伤残。2014年3月底,王剑君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原告支付王剑君全部医药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元。经仲裁委调解,原告与王剑君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向王剑君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10000元。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另,2014年5月23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将王剑君工伤保险理赔款58630.23元汇入其指定的账户,但被告未将该理赔款支付给王剑君。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劳务派遣协议、汇款委托书及凭证、仲裁调解书、付款凭证、收条;2.工资表、工伤保险审核表;3.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派遣协议中约定派遣员工因工伤亡的相关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现作为派遣单位已经仲裁调解方式向派遣员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10000元,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应当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中孚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海宁才纳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工伤保险待遇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内容无正文)审 判 员 翁璐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傅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