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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二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郑永兴与被告白丽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兴,白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二初字第68号原告郑永兴,男,1958年4月10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刚,云南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白丽英,女,1965年7月10日生,傣族,居民。原告郑永兴与被告白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郑永兴及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永兴诉称,原、被告是朋友,2012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口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用以证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的事实;(3)被告向郑美泉出具的借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及郑美泉所持的借条均是被告亲笔所写,原、被告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被告白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原告将现金交付被告后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书写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均未返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2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已载明双方的借款事实,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被告应予以返还,现被告经原告多次追索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永兴借款220000元。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白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彦玲审 判 员  汪湘涛人民陪审员  何绍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海英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