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罗田凤民一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罗田凤民一初字第00121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董才义,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盘龙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金炳山,湖北省罗田县三里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0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同年10月7日生育一女名叫王某某。婚后被告因婚前债务和原告未生儿子等问题双方发生争吵,砸坏家具。2013年原告怀第二胎,经检查是女孩,被告及被告家决定引产。2014年1月原告在武汉市硚口蓝天医院手术引产致病。同年7月31日原告经检查为脑膜瘤、垂体瘤,后经手术治疗二次约10万元,手术中、手术后被告及被告家均未到医院探视,也未出任何费用。半年来未见到被告,被告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离婚;二、婚生女王某某由被告抚养;三、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承担5万元;四、被告承担帮助费二万元;五、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承担7.1432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户籍证明、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和个人身份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病历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患病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医疗费发票六份。拟证明原告个人承担住院费用,住院费用均是借款。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住院费用不是借款,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且未提供原件。证据四、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患病住院期间被告未探视,未尽夫妻义务。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且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证据五、短信资料一份。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只能证明夫妻间有矛盾,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未破裂,夫妻感情很好。原告所诉事实不真实,且不具备法定离婚情形,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无异议,其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原告证明个人身份情况、双方之间存在婚姻关系和原告患病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被告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成立,该三组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且无其他证据补强,故上述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在武汉市打工期间与被告相识,2011年1月10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同年1月10日举行婚礼,同年10月7日生育一女王某某。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虽偶为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2014年因原告生育子女、患病等问题,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婚姻登记,属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诉求离婚,缺乏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具备法定离婚条件,其主张不予支持。需要指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感恩生活,特别是相互信任和理解,重新定位婚姻生活,双方仍有可能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 宏审 判 员 刘 桥人民陪审员 蔡新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