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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乐法民二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与张建伟、蒋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乐法民二初字第8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负责人:颜志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明星,系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志勇,系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伟。委托代理人:陈双喜,系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奉英,系被告张建伟的配偶。被告:曾庆国。被告:张妍芬,系被告曾庆国的配偶。被告:李振强。被告:罗细英,系被告李振强的配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诉被告张建伟、蒋奉英、曾庆国、张妍芬、李振强、罗细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明星,被告张建伟的委托代理人陈双喜,被告李振强、曾庆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奉英、张妍芬、罗细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建伟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后,原告向被告张建伟发放贷款4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15.3%,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10个月只还利息,之后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曾庆国、张妍芬、李振强、罗细英同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署作为此笔贷款的连带保证人。被告张建伟于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分别偿还了本金0元、利息5275.99元,从2013年8月25日出现逾期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11日,逾期时间321天,拖欠本金40000元,拖欠利息8639.64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建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48639.64元,其中本金40000元、利息8639.6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11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蒋奉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曾庆国、张妍芬、李振强、罗细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贷款额���申请表,证明被告的申请信息;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及违约责任、担保责任;4、放款单及手工借据,证明被告借款的金额、还款的方式、时间、利息及利率;5、还款明细,证明被告还款情况;6、贷款计息明细表,证明被告贷款、还款的情况。被告张建伟书面答辩称,一、对被答辩人所诉借款本金及已还利息之金额无异议。答辩人于2013年3月25日与被答辩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向被答辩人借款40000元,借款后,答辩人将钱打进在被答辩人处开户的银行卡,被答辩人在银行卡上扣利息,后来因答辩人经营困难,无力再往银行卡打钱,被答辩人就没有扣到利息,至于扣了多少,答辩人也不清楚。答辩人认可被答辩人所列还息数额5275.99元。二、答辩人不能按时清偿本息事出有因。借债还钱���天经地义,也是做人的最低道德底线。因答辩人对市场判断有误,借被答辩人40000元钱养猪,由于养猪全行业连年亏损,答辩人也不例外。所以所借之款不能按时清偿,在此,答辩人深表歉意。现答辩人夫妻为了还债已外出打工,将尽最大努力清偿债务。三、借款合同部分无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借款合同的第二条写明:借款金额40000元,用途是购猪苗,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被答辩人作为金融机构,年贷款利率的约定违背国家法律和政策。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3年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表明确规定:六个月至一年的年利率为5.6%,被答辩人的借款期限是12个月(一年),按15.3%的标准收取利息实在离谱。违背商业银行法,也违背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第13条规定(贷款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每笔贷款利率,并在合同中载明),显然,被答辩人约定15.3%的年利率应不但不受法律保护,相反应受到相应的法律追究。四、被答辩人关于利息的诉求,部分缺乏法律支持。被答辩人在诉求中称:利息从2013年3月25日起到2015年1月11日止,被告已还利息5275.99元,尚欠利息8639.64元。也就是说,答辩人借本金40000元,在不到两年时间里(21个月),就应支付利息13915.63元。被答辩人作为国家的金融机构,怎么也放起高利贷来。故此,人民法院只能保护其正常利益。五、答辩人愿意每月清偿2000元。答辩人为了清偿债务已外出打工,其所得收入除维持基本生活外都用于清偿债务,短期不能还清,请被答辩人谅解。被告张建伟针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曾庆国、李振强未提交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说的全部属实。被告曾庆国、李振强针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蒋奉英、张妍芬、罗细英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张建伟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超过银行规定的标准。被告曾庆国、李振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张建伟的质证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被告张建伟作为申请人向原告递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被告蒋奉英在申请人配偶(主要财产共有人)一栏签名。2013年3月25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与被告张建伟、曾庆国、李振强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张建伟、曾庆国、李振强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张建伟为���保小组牵头人,从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甲方(贷款人)可以根据乙方(联保小组成员)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联保小组成员)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贷款人)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协议还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蒋奉英、张妍芬、罗细英分别作为张建伟、曾庆国、李振强的配偶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名。2013年3月25日,被告张建伟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签订编号为4499988Q113031832411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建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用于进购猪苗。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借款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拾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还约定:乙方(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40000元贷款金额发放给了被告张建伟。借款后,被告张建伟只偿���了利息5275.99元,其余借款本息均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予以归还。截至2015年1月11日止,被告张建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8639.6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建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48639.64元,其中本金40000元、利息8639.6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11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蒋奉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曾庆国、张妍芬、李振强、罗细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张建伟与蒋奉英于2013年3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曾庆国与张妍芬于2009年8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李振强与罗细英于1995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再查明,根据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一、关于人民币贷款计息和结息问题。人民币各项贷款(不含个人住房贷款)的计息和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根据韶银办发(2012)12号《关于公布韶关2012年1月份市场利率水平的通知》:人民币贷款(不含贴现、个人住房贷款、信用卡透支和各项垫款),贷款期限在6个月-1年(含1年),固定利率的最高利率为年利率15.3%。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与被告张建伟、曾庆国、李振强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张建伟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建伟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足额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只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建伟归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被告张建伟向原告贷款所欠的债务是发生在被告张建伟与蒋奉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蒋奉英对张建伟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鉴于被告张建伟未能按期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曾庆国、李振强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对被告张建伟未能向原告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张妍芬、罗细英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也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名,根据联保协议第九条“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约定,被告张妍芬、罗细英应与其各自的配偶一同对被告张建伟未能向原告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曾庆国、张妍芬、李振强、罗细英对张建伟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3%,罚息利率是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符合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韶银办发(2012)12号《关于公布韶关2012年1月份市场利率水平的通知》的规定,被告张建伟亦未提供证据证实2013年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表规定贷款期限为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年利率为5.6%,因此,本院对被告张建伟、曾庆国、李振强主张贷款利率超过银行标准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蒋奉英、张妍芬、罗细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伟、蒋奉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拖欠的利息8639.64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1月11日)以及2015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二、被告曾庆国、张妍芬、李振强、罗细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1015.99元由被告张建伟、蒋奉英、曾庆国、张妍芬、李振强、罗细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旭坚代理审判员  周昌莲代理审判员  肖 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红玉第9页共9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