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交民初字第00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诉被告田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交民初字第00566号原告曹某被告田某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吕某原告曹某诉被告田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世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田某、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2012年2月23日,被告田某因做生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刘某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条1张,约定利息为1.5分。被告在借款期间2013年10月20日还款20000元本金,并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月23日。原告因急需用钱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田某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的利息7200元以及本清之日利息;2.被告刘某承担上述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辩称,我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和利息无异议,但我现在无力偿还。被告刘某辩称,我认为田某是耍无赖,他天天开着小车往外跑,就是不计划给原告钱。我方在借据上确实签过字,对担保问题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被告田某因做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曹某现金壹拾万元整,每月利息1500元”被告刘某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据上签了字。被告田某借款以后于2013年10月20日归还原告本金20000元,并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23日。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即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借据以及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田某做生意借贷原告现金100000元,双方虽未约定返还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田某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虽然在借据中未载明担保人的具体担保方式,但根据担保的法律特征以及民间的习惯用语,可以认定被告刘某是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鉴于当事人对该保证方式没有具体约定,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刘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曹某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所计相应利息;二、被告刘某对上述田某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0元,由被告田某和刘某负担。原告已预交1980元,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交纳本院990元,或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信二〇一五年九���十一日书记员 张承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