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邹某某、成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成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曾用名邹某甲,男,1986年9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龙口市。2015年3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某某,山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成某某,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龙口市。2015年3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某某,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一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被告人成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法庭审理期间,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邹某某、成某某二人酒后骑乘摩托车回家,行至龙口市兰高镇皂孙家村村东处时遇到张某和高某(二人均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邹某某下车后无故用拳头击打高某右眼部致高某倒地,并上前继续对其拳打脚踢。张某见状即拨打手机求救,被告人成某某则上前将手机夺下并用手向张某头部击打。被告人成某某将手机电池卸下后,被告人邹某某将手机摔碎,并对张某拳打脚踢。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右眼部的损伤依法构成轻伤二级。经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340元。被告人邹某某、成某某于2015年2月9日到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邹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邹某某、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均自愿认罪。被告人邹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邹某某、成某某二人酒后,成某某骑摩托车带着邹某某回家,期间,被告人邹某某称其心情麻闷,欲滋事发泄,二人行至龙口市兰高镇皂孙家村村东处时遇到张某和高某(二人均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成某某停下车,被告人邹某某下车后无故用拳头击打高某右眼部致高某倒地,并上前继续对其拳打脚踢。张某见状欲打电话求救,被告人成某某上前将张某手机夺下并击打张某头部,被告人成某某将手机电池卸下后,被告人邹某某将该手机夺下摔碎,并对张某拳打脚踢。后二人骑乘摩托车离开。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右眼部的损伤依法构成轻伤二级。经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340元。被告人邹某某、成某某于2015年2月9日到公安局投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邹某某、成某某与被害人高某、张某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1)高某证实,2015年2月6日14时30分许,我和我村张某洗完澡后,沿兰高镇皂孙村村东公路由南向北往家走,这时,在我俩前面有两个二三十岁的男子,骑摩托车下车,一个胖的正准备小便,并晃了一下头,这时,另一个瘦点的就来到我们的跟前,问我和张某:“你们干什么?”我说:“洗澡”,瘦点的就用拳头打我,打在我的右眼上,打了好几下,又把我按倒在地,用脚踢我,踢好几下,踢在我的头上、脸上和前胸,瘦点的还说:“哥今天郁闷”,我说:“哥我错了,别打我”。这时,胖的就过来打张某,具体怎样打的我不清楚,我听见张某说:“我把卡给你,不打电话”,这时,瘦点的又过去打张某,并夺下张某的手机,摔到地上,摔坏了,后两人就骑摩托车走了。(2)张某证实,2015年2月6日14时50分许,我和我村高某洗完澡后,沿兰高镇皂孙村村东公路由南向北往家走,看见有一胖一瘦骑摩托车的两个青年在我和高某前方4、5米地方,停下车在路边小便,较胖的那名青年看了我和高某一眼,并示意较瘦的男青年看我和高某。较瘦的看了我俩一眼,就从公路的对面跑到我和高某面前,问我和高某去哪的,高某说我俩是去洗澡的,较瘦的男青年对高某说洗澡就“牛逼”啊,说完就用拳头朝高某的头部打了一拳,随后用手拽着高某的衣服对高某拳打脚踢,把高某踹倒后又用脚朝高某的头部踹了好几脚。我见状就拿出手机想给我父亲打电话,较胖的男青年见我打电话,就从公路对面跑过到我的面前来抢我的手机,还用拳头朝我的头部打了两拳,较胖的男青年把我的手机抢过去后,把手机电池和手机卡卸了下来,较瘦的男青年过来从他手里把手机拿过去,扔到地上用脚踹把手机踹碎后,又用脚朝我身上踹了好几脚,后他俩骑摩托车走了。2、书证(1)龙口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分别载明,本案系被害人张某于案发当日报案;被告人邹某某、成某某于2015年2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调解协议载明,被告人邹某某、成某某与被害人高某、张某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3)被告人邹某某、成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3、辨认笔录龙口市公安局辨认笔录载明,被害人高某、张某对被告人邹某某、成某某进行辨认的过程。4、鉴定意见(1)龙口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害人高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载明,涉案的被损坏手机价值人民币1340元。5、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邹某某供述,2015年2月6日14时许,其与成某某在兰高拉面馆吃饭喝酒,其称心情郁闷,二人走到皂孙村村东南北路中间处时看到两个小孩,成某某提出打这两个小孩,其便上前一拳打在个子高的那个小孩右眼部,后对他拳打脚踢,其停止殴打后看到成某某将另一个小孩的手机夺了过去,其上前将手机扔到地上摔坏了,其欲踢另一小孩但没有踢到,后二人离开现场。(2)被告人成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2015年2月6日14时许,其与邹某某在饭店喝完酒,其骑摩托车带着邹某某回家,邹某某说他的气不顺,心情不好,其就说:“满道是人是车,你砸吧”,后其停下车小便,看到两个小孩(即高某、张某)由南向北经过,当其小便完后,看到邹某某在和高某打架,邹某某用拳朝高某的脸部打了几下,张某往北跑并打手机,其就追上并截住他,对他说:“不要打手机,”并用拳朝其后头上打了两下,上前把他的手机抢了过来,其想把电池卸了下来,但其不会卸卡,就把手机又给了张某,告诉张某不准打电话,但他还想打电话,其就又把他的手机夺了下来。这时邹某某过来,要踢张某,其拉了一下张某,邹某某没踢到张某,且自己倒地了,邹某某就从地上爬起来从其手里把张某的手机夺下,摔到地上,摔碎了,后其骑摩托车带着邹某某离开了。被告人成某某当庭供述,其没有打张某,只是为了阻止张某打电话,将张某的手机夺了过来。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成某某无视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成某某均系初犯,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审理中,二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与之相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二、被告人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连基人民陪审员 姜 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承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