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乔某甲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甲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栾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栾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住栾城区窦妪镇。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栾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栾城区公安局逮捕。栾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甲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栾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鹏,被告人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栾城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栾民初字第(00953)号”和“栾民初字第(00999)号”查封王村一队砖窑的生产工具和砖坯等财产时,被告人乔某甲和郭某甲(刑拘在逃)在场,查封的财产由乔某甲、郭某甲、郭某乙三人看管。2014年春节前,乔某甲和郭某甲未经栾城县人民法院同意擅自处置栾城县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乔某甲将栾城县人民法院查封的4辆电瓶车让乔某丙开走折抵乔某丙预付给乔某甲的砖款2万元,将查封的旋钩机(即旋土机)让乔某乙开走折抵其预付给乔某甲的砖款1万元,郭某甲将栾城县人民法院查封的铲车开走。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出示质证的被告人乔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栾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卷宗、栾城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照片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甲将法院交付其保管的查封财产擅自抵债,致使查封财产灭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甲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乔某甲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甲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志慧人民陪审员 徐晓凯人民陪审员 任力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聂文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