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957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沈丘县范营乡。委托代理人毛志鸿,沈丘县老城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沈丘县范营乡。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志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底在上海相识,后双方自由恋爱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06年6月14日生育女儿张亿凡,于2008年11月20日生育儿子张甲某。后补办结婚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亿凡,婚生儿子张甲某由原告抚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原、被告子女的户口本,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1、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原、被告子女户籍信息;3、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第二组沈丘县范营乡刘花园行政村证明。证明1、原、被告于2006年6月14日生育女儿张亿凡,2008年11月20日生育儿子张甲某;2、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曹某某于2013年农历正月27日外出务工,至今未归。第三组证人夏玉芝、李风梅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曹某某于2013年农历正月27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曹某某因缺席未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于2004年底自由恋爱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06年6月14日生育女儿张亿凡,于2008年11月20日生育儿子张甲某。双方于2014年2月14日补办结婚证。2014年3月,被告曹某某因与原告张某某生气后外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婚姻生活中产生矛盾、因生活琐事生气是婚后生活中出现的正常磨合现象。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因生活琐事生气后,双方应该冷静思考,好好反思各自的不足之处和对方的好处。考虑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又生育女儿张亿凡、儿子张甲某,说明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只要双方在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多进行思想沟通和感情交流,珍惜婚姻和家庭的幸福,共同关注孩子的健康成长,夫妻关系能够改善。因此,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窦建中审 判 员  潘华东人民陪审员  于长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抗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