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二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二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月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7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南京市秦淮区钓鱼巷77号楼下,发现停放在该处的苏A×××××轿车的前车窗未关,遂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某放在车内挡风玻璃处的黑色仿PRADA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324元)窃走,钱包内有人民币1,867元、卢布100元(折合人民币15元)及银行卡等财物。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黑色仿PRADA钱包1个、人民币67元、卢布10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李某,被告人徐某已退赔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视听资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已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八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朱世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季涪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