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陶绍仁与被告安徽安可福食品有限公司、周洪、陈剑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绍仁,安徽安可福食品有限公司,周洪,陈剑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784号原告:陶绍仁,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安徽安可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计玉生,该公司员工。被告:周洪,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计玉生,安徽安可福食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陈剑华,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俊杰,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绍仁诉被告安徽安可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可福食品公司)、周洪、陈剑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绍仁,被告安可福食品公司、周洪、陈剑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俊杰,被告安可福食品公司、周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计玉生,被告陈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绍仁诉称:原告从1992年开始一直在被告安可福食品公司工作,掌握了其销售过期食品及有关人员滥用职权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且原告在公司遭人嫉妒,故被告安可福食品公司以虚构的事实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此后,因原告维权,原告遭到被告安可福食品公司多次电话威胁。2015年1月14日晚,被告陈剑华带人闯进原告家中,要求原告交出证据,若原告不交出证据被告安可福食品公司将要勒令被告陈剑华离职,被告陈剑华的行为使原告及家人遭受极大的精神损害,后原告报警处理。被告周洪作为被告安可福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尽到监管员工职责,使被告陈剑华私闯原告住宅并威胁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停止侵害并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2、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9999元;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陶绍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出警记录复印件,证明被告陈剑华受人指使,侵害原告的事实;2、商品出库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安可福食品公司出售过期食品被原告发现,这是侵害原告的原因;3、“关于不正当言论的由来”的说明,证明原告被人嫉妒,遭到被告安可福食品公司侵害的事实;4、考勤表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当庭提交),证明被告安可福食品公司继续侵害原告的事实。被告安可福食品公司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讼请求必须明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明确;2、我公司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侵害。被告安可福食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洪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讼请求必须明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明确;2、被告周洪一直在合肥工作,不认识原告,也不知晓原告的任何事情,没有侵权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剑华辩称:2015年1月14日,被告安可福食品公司召开会议责令我所在的部门查明原告持有被告安可福食品公司机房值班操作记录一事。当日下班后,我在朋友的陪同下找到陶绍仁家,说明来意,经原告同意后,进入其家中,并要求原告告知如何从公司取得相关操作记录并交还记录,后原告拨打了110报警电话,被告在原告家中等到出警人员到达现场并说明情况后,才离开原告家,双方并未发生过激行为。被告陈剑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陶绍仁所举证据,被告安可福食品公司、周洪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出警单上写明,双方争吵是工作原因,原告偷了被告安可福食品公司资料导致被告陈剑华可能解聘,且未载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系当庭提交,不予质证。对原告陶绍仁所举证据,被告陈剑华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我们当时争吵是因为工作原因,也经过了调解,并无任何侵害原告的事实;其他证据和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载明了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陈剑华在原告家中因工作原因争吵并调解处理的基本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但证据2为出库单据,证据3为原告自述,证据4为考勤记录、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无法证明与本案确有关联,故证据2-4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陶绍仁原为被告安可福食品公司员工;被告周洪在被告安可福食品公司担任董事长一职,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陈剑华为被告安可福食品公司的员工。2015年1月14日晚,被告陈剑华在其朋友的陪同下来到原告陶绍仁家中,向其索要其持有的被告安可福食品公司的相关材料,后双方发生言语争执,原告拨打了110电话报警,警务人员到达出警现场后,了解到原告与被告陈剑华系工作原因发生争吵,并调解处理完毕。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均为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原告应当充分举证证明存在相关侵权事实并应当由三被告承担上述侵权责任。原告主张三被告多次、持续对其侵害并电话威胁,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除被告陈剑华曾去原告家中索要过一次被告安可福食品公司的相关材料外,并无证据证明三被告对原告及其亲属存在侵权事实;且被告陈剑华前往原告家中是因为原告持有被告安可福食品公司的相关材料,原告对该事实也无异议,被告陈剑华作为被告安可福食品公司的员工在知晓应当由公司保管的相关材料在已离职的原告陶绍仁手中,向其了解相关情况并要求其交还公司,并无不妥;同时,根据原告提出的出警记录仅载明双方在交谈过程中发生了言语争吵,并在警务人员出警后已调解处理;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陈剑华在被告安可福食品公司、周洪的授意下对原告陶绍仁的住宅、健康等人身、财产权益进行了侵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上述侵权责任的诉请难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绍仁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陶绍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夏禄元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