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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二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通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杨应山、杨文艳借款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应山,杨文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二初字第161号原告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沈洪平,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翔,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应山,男。被告杨文艳,女。原告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与被告杨应山、杨文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翔,被告杨应山、杨文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7日,杨应山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按合同约定,杨应山于同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6个月,到2013年3月17日止。贷款凭证签订后,2012年9月17日原告将借款通过转账方式付给杨应山。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方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5万元及2012年12月21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合同期内按月利率6.32768‰计收,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6.32768‰加收50%计算)。被告杨应山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主张无异议,提出由自己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文艳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自己没有用过借款,无能力清偿。原告举证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借款意愿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申请借款的事实;3、二被告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4、《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杨应山签订协议的事实;5、借款凭证、借款收息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发放贷款及约定期限、利率等事实。二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杨文艳提交离婚协议、离婚证及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已经离婚,离婚时约定此债务由杨应山偿还。原告质证认为,此借款仍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借款。被告杨应山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证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书证形式,其内容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本金、期限、利率等事实,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并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杨文艳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离婚的事实,但二人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他人,被告杨文艳的证明目的不成立。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杨应山与杨文艳原系夫妻,二人于2013年4月9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2012年3月22日,杨应山以从事运输为由向农村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元,杨文艳向农村信用社出具借款意愿承诺书,承诺若贷款到期无法还清,信用社有权处置承诺人与借款人的共有财产偿还贷款本息。2012年3月27日,杨应山与农村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种类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用途运输,最高借款额度50000元,借款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在该期限和上述最高借款额度内,杨应山可一次或分次使用借款额度,但任一时点借款人的借款凭证余额之和不得超出最高借款额度,发生的单笔借款,其最终到期日不得超出本合同规定的贷款期限届满日。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由双方按市场化原则协商确定,具体单笔借款发放时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内容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采用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按年进行调整,调整日为利率调整之次年的1月1日,利率浮动比例不变。如遇人民银行在一个日历年度内进行两次或两次以上利率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利率为基础,利率浮动比例不变。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同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农村信用社向杨应山提供50000元的贷款授信额度,将贷款划入杨应山在农村信用社开立的金碧惠农卡账户,并将该账户作为还款账户。另约定每笔贷款的最低额度为1000元,期限最长为12个月,并且不办理展期,逾期将按借款合同约定加收罚息。贷款到期日可以晚于授信期间到期日,实际贷款日与到期日以本协议第二款所指的借款凭证记载内容为准,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2年9月22日,农村信用社通过转账方式将贷款50000元发放给杨应山,借款金额50000元,期限6个月,利率7.5932(年利率),起贷日期2012年9月17日,到期日期2013年3月17日,还款方式为计季息。杨应山将利息付至2012年12月20日,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2015年7月29日,农村信用社从杨应山账户上扣息241.92元,之后催收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农村信用社与被告杨应山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农村信用社已向被告杨应山履行交付借款本金的合同义务,被告杨应山应向原告履行按季付息、到期还本的合同义务。现借款逾期,被告杨应山未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杨应山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2012年12月21日起至贷款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合同期内按月利率6.32767‰计收,逾期部分按合同利率6.32767‰加收50%即9.4915‰计收)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文艳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借款系被告杨应山、杨文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构成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仍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人在离婚时就债务所作的约定,仅能在内部起约束力,不能对抗债权人,故被告杨文艳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应山、杨文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清偿原告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按月利率6.32767‰计付,2013年3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4915‰计付),利随本清。已付利息241.92元从上述利息中扣除。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杨应山、杨文艳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蔡林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