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3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诉王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王凤英,高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347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负责人贾志平,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杨舒合,内蒙古伊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凤英。被告高树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与被告王凤英、高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臧碧云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委托代理人杨舒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英、高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诉称,被告王凤英与高树华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凤英购买位于某处房产一处。购房后,被告王凤英向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双方并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王凤英向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借款345000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每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为保证此笔借款如期偿还,王凤英、高树华自愿将其所购房屋抵押给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如王凤英逾期还款,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并依法以抵押房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凤英发放贷款后,贷款前期被告王凤英均能按约还本付息,但从2014年8月18日始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凤英、高树华返还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借款本金219641.14元及支付截至2015年6月16日的利息10826.08元、利息罚息474.07元、本金罚息1188.76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17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本金逾期罚息和利息逾期罚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2、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对被告王凤英、高树华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凤英、高树华均未做答辩。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被告王凤英、高树华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4页,证明被告王凤英、高树华身份信息和夫妻关系的事实。2、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9页,证明被告贷款用途、贷款期限、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等事实。3、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页,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王凤英。4、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页,证明原告对被告王凤英、高树华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5、逾期证明、逾期还款查询表2页,证明被告王凤英向原告贷款345000元,从2014年8月18日开始陆续逾期,截至2015年6月16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19641.14元及利息10826.08元、利息罚息474.07元、本金罚息1188.76元。6、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页,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4000元。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提供的6组证据,被告王凤英、高树华均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提供的6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提供的6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王凤英与高树华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凤英为购买房屋,向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申请贷款。2010年2月2日,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与被告王凤英、高树华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45000元,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王凤英每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2010年2月4日至2020年2月4日)。为保证此笔借款如期偿还,王凤英、高树华自愿将其所购买的位于某处房屋抵押给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并在2010年2月3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如王凤英未按期返还贷款本息,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并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王凤英、高树华同意依法以上述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对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于2010年2月4日将345000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王凤英指定的帐户。另查明,截至2015年6月16日,被告王凤英尚欠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借款本金219641.14元及利息10826.08元、利息罚息474.07元、本金罚息1188.76元。又查明,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4000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与被告王凤英、高树华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与王凤英、高树华于2010年2月2日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王凤英与高树华系夫妻关系,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系被告高树华在与被告王凤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凤英、高树华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345000元贷款,被告王凤英、高树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王凤英、高树华从2014年8月18日开始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请求被告王凤英、高树华返还借款本金219641.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逾期罚息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请求被告王凤英、高树华支付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与王凤英、高树华于2010年2月2日所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约定:“王凤英、高树华以购买的位于某处房屋作为抵押物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如王凤英、高树华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的义务,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有权按合同约定以合法的形式对抵押财产进行处分,并获得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因被告王凤英、高树华从2014年8月18日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导致本案诉讼,故被告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且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其收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凤英、高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凤英、高树华(共同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债权人)借款本金219641.14元及支付截至2015年6月16日积欠利息10826.08元、利息罚息474.07元、本金罚息1188.76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本金逾期罚息和利息逾期罚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王凤英、高树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律师费4000元;三、若被告王凤英、高树华未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期限内返还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王凤英、高树华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某处房屋,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782元,减半收取2391元,由被告王凤英、高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臧碧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林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